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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借条时忘记写出借人的名字了,钱还能要回...

现实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小额借款,通常不好意思索要凭证,或者在书写借条等债权凭证时内容特别简单,简单到连出借人(债权人)是谁都没有,若借款人不讲诚信不还款的,出借人只能诉诸法律要回,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出借人在起诉时应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借条人没有表明出借人是谁,如何表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出借人是不是实际的债权人,要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此举实际上是规定,债权凭证上未载明债权人的,但持有人即视为债权人,即像普通的动产一样,原则上推定谁占有谁所有,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持有人并非真正的债权人的,则法院立案后经审理也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参考案例:借据未表明出借人是谁,但原告持有该借据,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得到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以其中的20000元产生争议时,与被告梁某约定的管辖机构为某仲裁委员会为由,撤回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其中20000元款项的诉求。被告梁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15日立据向原告陈某借款18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立据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拒不还款。被告梁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借据、借款协议书,被告梁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法院在庭审中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采信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梁某立下借据,确认梁某向甲方借到现金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后,梁某一直没有还款。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某提供梁某开具的借据,虽然没有载明债权人甲方是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梁某陈某的债权人资格没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依法确认陈某是该借据的债权人。借款已到期,陈某要求梁某归还借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

律师点评:本案中就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借据简单到连原告的名字都没有写,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谁持有借据谁就是债权人,所以尽管借据上没有写出借人是谁,但推定原告就是出借人,法院也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过,笔者建议,为了减轻举证责任,降低法律风险,最好还是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时尽可能的写全面,这种方式毕竟是法律直接推定的,如果借款人有合理的抗辩,法院能不支持就不好说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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