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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建设工程领域中的“背靠背”...

案情简介

惠生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错误。1.2011年1月24日惠生公司与四川石化公司签署的《PC合同》对于结算即约定了通用条款又约定专用条款,但根据约定,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二审判决适用通用条款缺乏事实依据,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2.《PC合同》未约定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以下简称中石油审计部)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惠生公司也不同意将其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故二审判决直接推定审计就是特指中石油审计部对本案工程费用审计,缺乏事实依据。

3.四川石化公司自认审计结论未经惠生公司认可,中石油审计部的审计监察意见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事实上,四川石化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也认为由于惠生公司不接受其审计监察意见,目前没有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审计结论,审计尚未完成,要求惠生公司选择接受审计监察意见,或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故中石油审计监察意见只能作为四川石化公司单方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4.根据合同目的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专用条款中的“审计”是指最终合同金额的确定经过专业审查。本案工程结算款已经过四川石化公司自行组织的工程部等部门及其委托的四川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的专业审核,审核结果得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认可。事实上本案中也并非仅有一份审计结论,即包括四川石化公司内部专业部门的审查又包括第三方专业造价机构的审查,出具的《PC总承包项目结算书》和《结算审核报告》即属于审计结论。并且佳华公司也在“审计单位意见”一栏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均可证实《PC总承包项目结算书》和《结算审核报告》就是经过审计的工程结算额,且经审计后的工程结算额得到了合同双方的共同认可。

5.惠生公司为配合审计监察组对四川石化公司的审计监察而派员工龚志雄签署,是履行附属的配合义务,并不是认可监察审计结论。即便认定龚志雄签署的《PC总承包项目结算书汇总书》系为惠生公司与四川石化公司达成了合意,属于对工程结算结果进行了变更,不再计取“建筑电气及消防检测费”和“计量器具鉴定费用”,那也不能推定为惠生公司接受了中石油的审计结论。故中石油审计部对四川石化公司进行的审计监察及作出的审计结论,也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案的结算金额应以惠生公司与四川石化公司已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的《PC总承包项目结算书》和《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工程款总金额为231798549.86元,扣减惠生公司自愿放弃的13647元“建筑电气及消防检测费”和749564元“计量器具鉴定费用”,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31035338.86元。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以中石油审计部对工程费用审计的金额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PC合同》通用条款第14.7条约定:“工程结算及最终付款:乙方(即惠生公司)应在甲方(四川石化公司)要求的时间并按甲方的具体规定向甲方提交用于工程结算的各类文件,如提供的文件不符合要求,乙方应自费修改并重新提交,直至满足甲方要求为止,甲方应该尽快审查此类文件,并按照国家及中国石油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结算及最终付款手续。”专用条款第13.6第3点关于工程结算额的确定内容为:“经审计后的工程结算额为最终合同金额,应包括: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按乙方投标时承诺的让利幅度降点等因素确定的合同金额和经甲方确认的应支付给乙方的暂列金额。”

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合同通用条款中有关工程结算及最终付款的约定与专用条款中有关工程结算额确定的约定并无实质冲突,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约定内容的细化。关于案涉《PC合同》中约定的“审计”的涵义,从本案的事实看,本案工程系中国石油四川石化冶炼一体化项目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应当知晓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工程结算存在相应的规定,故其关于“以经审计后的工程结算额为最终合同金额”可视为当事人接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安排并以该公司最终审计认定的结算额作为最终合同金额的意思。

事实上,中石油审计部与监察部联合中介机构成立了审计监察组,惠生公司也出具了《审计意见签署授权书》,授权四川石化项目部经理龚志雄对四川石化项目部结算审计意见进行签署,惠生公司还派员参加了“集团公司审计监察组、设计单位、惠生公司关于审计问题协调会”。中石油审计部向四川石化公司发回函,确认了惠生公司承包的中心化验室项目结算审计认定金额为228520744.9元,包括概算内金额22459.34万元,概算外金额3927344.86元。在惠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审计结果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中石油审计部对工程费用审计的金额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

法律评析

建设工程领域中的“背靠背”条款,是指总承包商在分包合同中设定的,以其获得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作为其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的一个条款。通常是总承包商为了减小自身资金的风险,而在分包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条款,已达到与分包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目的。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理,在一般情况下,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商之间,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是完全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的付款义务是没有关联性的。但是,总承包利用其优势,通过“背靠背”条款的设置,达到分包商与建设单位之间付款义务的联系。无论是实践中,还是学术界,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意见不一。本案例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值得推荐。

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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