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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治体制中的三权分立

美国政治制度中的三权分立

——失去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

美国三权分立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曲折复杂的过程。联邦时期立法专制的教训,促使了《1787年美国宪法》三权分立体制框架的形成。三权分立是美国开国者的理性选择,它对美国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美国总统克林顿在任期间所留给我们的记忆恐怕不仅仅是他领导下美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更鲜明的可能是那起轰动世界的丑闻事件及随之而来的国会的弹劾案。正是这次弹劾案,让我们看到了美国三权分立体制中权力相互制约的复杂及有效性,也让我们对制定这一体制并使之保持了200多年而仍然具有强大生命力的美国开国元勋的远见卓识敬佩不已。现在,就让我们再来回望一下这一体制形成的历程。

“只要能建立起相应的机构,建立一个公正、自由社会的梦想就一定会成为现实。权力当然是必要的,但权力也是危险的,只有保持各机构间适度的权力平衡,才能正确地实施权力,同时制约掌权者滥用权力。应该建立一个国家政府,这个政府要有足够的权力行使管理权,但是政府的权力也必须受到限制,最终权力必须归属公民所有,由公民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和任命的官员行使权力。”

三权分立是一个政治学说,其主张政府的行政、立法与司法职权范围要分明,以免滥用权力。三权分立原则的起源可追朔至亚里士多德时代。17世纪,英国著名思想家洛克《政府论》的发表,表明近代意义上的分权理论初步形成。洛克在《政府论》中,对权力分立理论有详尽论述。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认为这三种权力应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继洛克之后,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更进一步发展了分权理论,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理论。他在《论法的精神》中,将国家的权力分成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所谓三权分立,就是通过法律规定,将三种国家权力分别交给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执掌,既保持各自的权限,又要互相制约保持平衡。 孟德斯鸠的这一思想对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影响很大。

美国的行政权——总统负责制

美国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是执行法律和政策,担负政府的日常工作。行政部门实行总统负责制,各部部长、副部长、助理部长、署长、局长和管制委员会委员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总统免除他们的职务则无须参议院批准。各部、署、局均实行部长、署长、局长负责制。在当今,总统是美国政治舞台的中心和权力最大的人物。《美国宪法》规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职位是单一的,独立于国会之外,由全国选民选举产生,总统在军事和外交上的权力是由宪法直接授予的。总统任期4年,连任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次。根据《美国宪法》规定,总统拥有监督法律执行权、政府官员任免权、缔结条约权、战争权(不含宣战权)等。宪法授予总统上述权力的同时,也给予了限制,比如,政府高级官员的任命需经参议院批准;对总统否决的议案,参众两院有权经2/3以上议员同意而重新通过;总统未经国会宣布在国外的用兵作战,时限不超过90天等等。对总统最致命的限制是《美国宪法》授予国会拥有罢免包括总统在内的政府官员的权力,众议院“独自拥有弹劾权”;参议院“独自拥有审判一切弹劾案的全权”。

立法权力机构——国会

 “在每个社会里都必须通过一定途径,将一些基本原则确定下来,用于调节每个社会成员之间以及每个成员与团体之间的关系。在现代政治体制下,它就是立法程序,通过指定某团体作为全体公众的规则制订者,最终正式通过法律。”

美国国会的权力在《美国宪法》中给予了明确规定,包括确立税项及征收税款的权力,借款、调控商业的权力,铸造货币、确定重量和度量标准、建立邮政体系、创立司法体系的权力,划定联邦区域、管理版权和专利的权力,宣布参战、为美军筹资和提供资助常备民兵的权力。国会权力广泛,但也有限制,《美国宪法》专门指定了一些限制范围,比如,国会不能通过任何剥夺言论或新闻出版自由的法律,不能通过公民权力剥夺法案(只允许对公民实行立法机构处罚而不是司法处罚的法律),不能追溯既往的法律(用来惩罚法律通过之前所发生的行为的法律)等。

参议院拥有弹劾权,行政官员与法官的薪金由国会所决定,但国会不能增加或减少总统的薪金,或减少法官在其任期内的薪金。国会亦会决定其议员的薪酬,但是美国宪法限制了国会议员薪酬增加的生效期,议会薪酬增加的议案要在下届国会选举时方才生效。

众议院拥有弹劾行政官员与法官的权力;参议院则负责覆核所有的弹劾提议。值得注意的是参议员与众议员并不当为文官:其并不可作为弹劾的对象(若参众两院的议员有三分二或以上要求某议员退任,则没问题)在众议院只要有过半数支持便可通过弹劾议案,但此议案要经由参议院再作议决,并要获得三分二支持方可生效。若官员被定罪,则会自动离任。在弹劾过程里除移除其职位或阻止其转职外,并没有其他惩罚,但其所犯罪行则会在弹劾后作出审讯并处罚。

国会负责审查行政部门的组成。若在选举团制度下没有一位总统候选人获得过半数支持的话,则众议会负责在票数最高的三位候选人中选出一位任总统(这是根据美国宪法第十二号修正案所定立)。而副总统则由参议院在最高票数的两位候选人里选出。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可在得到参众两院同意后委派新人选。此外,总统若要任命内阁官员、驻外大使与其他行政官员,则必要取得参议院的建议与认同。当参议院休会时,总统可以不经确认程序作出暂时委派,称为“休会任命”。

两套并行的法院系统——联邦法院系统和各州法院系统

“从体制上看,司法程序在某种意义上是政治制度的关键部分。不论司法制度采取哪种形式,它的基本政治作用是一致的——帮助社会控制(而不是消除)冲突……对法律的尊重是政治秩序的生命。”

美国的法院系统实行两套并行的系统,即联邦法院系统和各州法院系统。这两套法院系统职能上各有管辖权,组织上没有隶属关系。两者都拥有司法审查权,任何法院都有权解释美国宪法,有权裁决任何法律、行政命令、规章条例违宪,以至无效,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为终审裁决。司法部行使检察权,其所属的检察机关和各类警察是美国司法权力的组成部分和执行法律的实际体现。对司法权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国会和各州一起,可以用宪法修正案推翻最高法院的裁决;重新通过被法院宣判违宪的法律;潜在着有权决定低级法院的管辖权和最高法院的上诉审判权。

    美国法院法官在司法权力和司法程序中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法官任职终身制,薪金高于其他政府官员,而且任职期间不得减少。《美国宪法》对法官行为做出了明确限制,法官任职期间不得在某一政治组织中任职,不得参加竞选公职活动,不得为某一政治组织或其候选人演讲或公开捐款、参加政治集会等活动。国会对法官拥有独自的弹劾权。

法院通由司法审查权来控制行政部门与立法部门。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一案里,最高法院定立了运用司法审查权的前提,虽然如此,部份人仍然对此持有反对意见,认为此权力是为了政治目的,但在特定情况下的政治现实却诡异地限制了反对意见,而此法律先例并且定立了法院可以宣告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的权力

一个常见的误解是最高法院为惟一的法院可以对法律的合宪与否作出判决;其实即使是次级法院亦可运用此权力。但只有最高法院的决定对联邦具有约束力。上诉法院的决定只适用于该上诉法院的司法管辖区。

美国最高法院院长在总统被弹劾期间会在参议院里任议会主席。然而参议院的规则并没有给予议会主席很多权力,所以最高法院院长在这里的角色只是较为无足轻重的。

三权分立简单的来说就是通过法律规定,将三种国家权力分别交给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执掌,既保持各自的权限,又要互相制约保持平衡。三权分立的核心就是要进行权力的制约与平衡,权力一旦失去监督,失去制约就必然会导致腐败。分立下的三权相互牵制达到一种平衡,从而维持整个国家秩序稳定而有序的发展。

然而三权分立并不是绝对的;其以权力制衡的原则来实行。麦迪逊曾这样写道:“三权分立并不应完全分离,使得其三者间没有互相受到宪法的控制。”权力制衡系统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任何一种职权受到滥用,出现越俎代庖的情况。国会、总统和最高法院分别拥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可见,在总统制下,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是平起平坐、互不从属的关系,议行是分开的。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是互相牵制和平衡的。这是三个分立的部门的权力得以进行整体运作的“传动装置”或“联系纽带”。可见,名义上总统只掌握行政权,但实际上拥有部分立法权。国会名义上只有立法权,但实际上拥有影响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手段。同样,最高法院也以“违宪审查”为“司法裁量”的形式参与“立法”,影响行政行为。这样,在一个权力关系极为复杂的政府系统中,通过互相渗透和牵制,各种权力就有条不紊地运作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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