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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法律乃公平正义之术

    

   关于法治的本性,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有言:“法律乃公正善良之术。”自此以后,公平正义成为法律固有的属性。所谓“术”就是指一种技艺和工具,一方面,法律是一种实现公平正义的技艺,法谚云:“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Jus est ars boni et aequi)。”所谓“艺术”,就体现了法律作为人们长时间智慧积累的结果,公平正义的实现也需要法律职业者不断提高自己的从业技术。另一方面,法律相对于公平正义而言具有工具价值,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重要手段。

   公平正义是一切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是法律的精髓和灵魂。正义体现了某种秩序的内在要求,是构建普适性秩序的内在需要。换言之,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以调整社会关系为目的,必然以正义作为其基本价值。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9世纪的《法国民法典》曾被称为是自然法的产物,反映了自然法的要求。波塔利斯指出,“实定法是永恒的正义的要求,一切立法者都不过是这种永恒正义的诠释者,否则一切法律都会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他把法律作为自然道德法则中正义价值的一种体现。尽管现在我们对法律的最高价值究竟是什么,不同的学派仍然看法不一,但按照大多数人的看法,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一方面,法律是公平之术。“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是非曲直,一准于法,法为评判是非曲直的准绳,其具有公平的特点,这就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也正体现为法律上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只有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够在此基础上真正实现民主法治。可见,法律作为公平之术也是民主法治原则的当然要求。另一方面,法律也是正义之术。其在立法和司法的方方面面都有所体现。这就是说,在立法上要体现分配正义的要求,立法要本着公平的原则来配置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在司法上要体现正义的要求,当立法上的分配正义在现实生活中受到阻碍时,就需要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进行矫正。

   “法律是公平正义之术”的说法,在今天仍然是具有现实意义的。首先,既然公平是法律的最高目的,那么,立法中要以公平正义作为其追求目标,并据此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法为民就应当以立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正义是一切规则存在的正当性基础。笔者曾经参与了一些重要民事法律的制定,深感在立法中贯彻公平正义价值的重要意义。例如,《合同法》的重要目的是保障合同严守,而遵守合同就是交互正义的当然要求。《物权法》要全面保障物权,而按照洛克的看法,在没有财产权的地方,也就没有社会的正义。所以保障物权也就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应有之义。《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不得损害他人,造成损害应予赔偿,这些都是千百年来流传的正义法则。《侵权责任法》强化对无辜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并制裁不法行为人,这也是矫正正义的必然要求。现代民法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精神,强化对弱者的保护,其实也是实质正义的成分体现。所以,检验法律的规则究竟是“善法还是恶法”,说到底就是要判断其是否可以体现正义的价值。公平正义不仅在所有的价值中处于最高的位阶,而且,如果缺乏正义价值,相关的制度和规则就不可能在冲突利益之间作出合理的选择。因为在法律中可能存在多种价值,各种价值也可能相互冲突,但是,价值的位阶性就可以妥当地解决此种冲突。所以,公平正义价值能够指导立法中法典价值体系的统一性。

   其次,公平正义价值也是司法活动的最高指导。在纠纷的解决方面,正义也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过去我国法院裁判中一直主张公平效率是司法的永恒价值。我认为,公平和效率价值存在一定的主次关系,公平是司法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不能单纯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公平。不能以效率价值取代公平正义或者将其置于公平正义价值之上。正义是平衡各方利益、解决社会矛盾的基础。所谓司法为民,其实最根本的就是要维护司法公正,使得人民群众在每一个个案中真正感受到正义,而绝不能让不公正的司法审判伤害人民群众对正义的感受。“无私谓之公,无偏谓之正。”这就要求司法审判人员应当在司法裁判中做到公正司法,应当对各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得枉法裁判。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和矛盾必须考虑是否符合公平正义,这些都是司法裁判的当然任务。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永远是法治的价值和基本理念。只有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在立法中公平解决各种利益的冲突,合理分配各项权利,在司法过程中保护各项权利并妥善解决各项权利之间的冲突,才能将依法治国战略部署落到实处。

   出处:王利明教授授权发布,载王利明著《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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