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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哪些情况?



第一,对于讼争借款的性质的认定,需要全面准确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之所以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因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际上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既能减轻财产交易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第二,既然是推定,如果出现反证,推定就不能成立。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二)答记者问》就指出:“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 据此可知:第一,夫妻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只是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夫妻一方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只是个人债务的主要情形,不是全部情形。因此,这两种情形之外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确属个人债务,就不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认定属于个人债务

第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第二、以个人名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第三、以个人名义借款无法确定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简单的理解为婚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显然没有全面理解第二十四条的本意与精神,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界定有出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其实对前述三种情况也做了明确区分,明确了夫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应当个人承担,只是认为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则共同承担,而不能简单认为,夫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也应当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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