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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同居、重婚有明确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同居、重婚有明确规定

婚姻法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解及适用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力求将其与重婚及婚外恋等行为相区别,对是否构成同居,从双方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及是否共同居住生活等方面进行认定;对婚姻法规定的“禁止家庭暴力”中家庭暴力的含义及其与虐待的关系也进行了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坚持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原则,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男女双方未登记而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告知其应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即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认可其夫妻关系并按离婚诉讼处理;不补办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法新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按照立法原意,对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主体分别作了具体规定。以重婚为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都可以提出,以其他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由当事人的近亲属提出。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双方均有权进行处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处分决定的,任何一方的决定即当然地代表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进行重大处分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如果对方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表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关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指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一方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探望权属于婚姻法新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当事人就此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如出现法定的需中止行使和可以恢复行使探望权等情况的,法院可以在权利人提出主张后,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或通知的形式予以解决。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这一请求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该项请求只能由无过错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其次,必须是因为是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如果不提出离婚请求或者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便无权提出此类损害赔偿请求或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民事审判工作也将产生积极的影响。这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为保护公民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为具体和完善的法律武器,尤其是有利于对社会弱势群体和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使人们学会遵守法律并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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