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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拒执罪有哪些法律解释?

拒执罪作为一种无视国家的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的一种犯罪行为,国家相关机关在侦破和审理这类案件时还是存在一定困难的。但只要受害人掌握足够的证据,我国的法律对拒执罪还是有比较严厉的处罚的。那下面小编就滥用拒执罪有哪些法律解释,为大家作详细的解答。

一、我国拒执罪追诉程序的现行模式及法律依据

概览我国拒执罪追诉程序的模式,大致可以分为单循环模式与双循环模式。

单循环模式即公、检、法内部循环模式,它的起点为法院执行程序,经过法院执行中发现拒执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终点为法院作出裁判。

它的法律依据是2012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条中法律的除外规定,即上述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拒执罪显然不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且该罪行侵犯的客体为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所以不存在“被害人”,因此,该罪行不存在自诉的法律依据基础。另外,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这是当前本罪的基本追诉程序,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整理材料移交给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审查,这基本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审判中立的原则。

二、我国拒执罪追诉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深层次原因分析

第一,拒执罪公诉程序启动难、历时长

从2015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中的案例2来看,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实施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行为,致使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自首;2015年3月30日法院判处刑罚。该案历时近两年,其中艰辛只有细细体会方能感觉。笔者所办案件中也有类似案例,如〔2013〕鄂保康桥民执字第00027号,笔者所在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查明被执行人乔某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并于2015年1月8日移送公安机关,乔某已在2015年夏被取保候审,但至今仍未移送起诉。

导致这种现象的深层原因是:一是认识上存在的误区。拒执罪的案件虽系刑事案件,但普遍却认为只是人民内部矛盾,不应以对抗的方式解决,加上社会上欠帐没还的大有人在,尤其是欠国家钱的大户逍遥自在未见到有什么惩处,另外国家行政机关本身也是欠帐大户,笔者所调查的法院就是债台高筑却没见把他们怎么样,这类平等主体间的冲突导致的刑事案件难以为普通群众接受,对其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公诉、自诉程序时限较长,不适合用于拒执罪追诉这类需要及时打击的犯罪。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是三个月,取保候审是12个月,公诉时限是1.5个月,自诉案件的审限是6个月。然而执行程序的时限只有6个月。这造成了通常情况下,拒执罪追诉完毕时,执行程序已经超过时限。

三是实际上将拒执罪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是重复且不必要的程序。因为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所记录的询问笔录和查控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均已非常全面,基本上不需要公安机关再次取证。

四是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对此类案件的追诉是帮法院了难,费力不讨好,作为法院的具体移送衔接的办案人员可能感觉不到切身利益受损,认为是公家的事,所以远不及私人权益受损时寻找保护那样积极。加上当前涉诉信访压力巨大,各级领导高度重视,拒执案件中的执行申请人常常是给法院施加了巨大信访压力,这种压力原本由法院一家承担。如果通过拒执罪立案后追诉义务人,意味着信访压力转移,一旦抓捕犯罪嫌疑人不力,控制财产不到位,涉诉信访责任难免。基于这一现实考虑,侦查机关接受移送材料后,会苛刻审查,以致对有些符合立案条件的也不立案。涉案经费制约也是拒执罪难启动一个重要的客观因素,尤其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办案经费普遍不足,公安机关面临可能抓追逃,经费由谁来承担,是一个不可逾越难题。

第二,拒执罪公诉程序不利于保障执行申请人合法权 益

拒执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权威,故我国当前追诉程序设计中首先考虑的是法院移送案件启动程序,然后自诉为补充。这样二者择一的程序固然是以两全其美为价值追求,但恰恰首尾不能相顾。

一是公诉程序拒执案件中执行申请人利益的维护被忽视。拒执罪罪行侵犯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的背后却是执行申请人的利益的侵犯,这是根本矛盾,换句话说,一个拒执罪犯罪嫌疑人能否最终受到法律的惩处很多情况下更为关心的是执行申请人,现行追诉制度虽然给执行申请人赋予一定的追诉权利和渠道,但是,真正赋予申请执行人在公诉程序中的话语权却很少,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经常遇到类似情形,被执行人在判决中应履行的义务为3万元,经过多年的执行甚至刑事追诉,被执行人履行了3万元,此时申请执行人要求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的话语权可能就会被忽略。

二是自诉的方式中自诉人因为缺乏足够的专业能力和人力、物力的保障难以收集到有效的证据,在法庭上胜诉的几率很小,由于难以胜诉当事人对法律可能产生失望,易造成新的社会矛盾,与国家严厉打击该类犯罪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是自诉人在花费大量时间精力胜诉后,得到的只是被执行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同时执行程序穷尽,出现程序真空的现象。如2016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1中,被告人郭某经刘某某自诉,判决处以刑罚后,仍未履行,自诉人只得徒呼奈何,执行法院亦无下文。

第三,法院扮演的尴尬角色

无论是单循环模式还是双循环模式,法院和法官总免不了尴尬:

一是眼睁睁看着某些被执行人在眼皮底下做着抗拒执行的行为,却只能在短暂的司法拘留和苍白的罚款后,将犯罪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或将查到的证据交给申请执行人,怂恿其再以自诉人之身份经过一次法庭审理,方能使眼皮下的罪恶绳之以法。

二是执行法官将拒执罪线索移交或提供后,执行程序既未因移送而结束,又未因被执行人提起自诉而中止,处于进退两难之间。更多情况下,法院将拒执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申请执行人仍然会找执行法官询问情况,甚至采取不理智的行为,而法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也无权过问,更不用谈督促。

首先在审理期间由于证据收集时间较长,案件办理繁琐。办理案件的时间过长而给犯罪分子有转移财产的机会。另外案件在办理时对拒执人员的财产难以控制,很可能造成拒执人员的上访几率往往激化办单单位的社会矛盾。

延伸阅读:

拒执罪量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拒执罪移送申请书应该怎么写?

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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