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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是怎么规定的

所谓知识创造财富通过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就能够体现出来。生活当中能够被称之为知识产权的物品,肯定是他人通过自己的智慧所创造出来的,因而侵犯知识产权不仅会给公民个人所带来损失,也会导致公民不会再追求各行各业的创新发展,本质上是有损国家的。那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是怎么规定的?

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是怎么规定的?

侵权行为的概念问题是侵权行为法的基础理论,而我国学界对侵权行为的概念并没有定论

第一,是否以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为构成要件;

第二,是否要求有实际损害;

第三,其导致的民事责任是否限于损害赔偿

我国知识产权法有关规定的角度简要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即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痛苦。对此,我国知识产权法有如下若干规定:

(1)《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行为、汇编行为,第46条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的录制行为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只是复制、汇编、录制,既没有使用、也没有出售或赠与,当然不会造成损害后果,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保障措施的补偿性特点,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却是明白无误的。

(2)《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权人享有制造权、许诺销售权。如果侵权人只是制造或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既未使用也未出售、赠与,同理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专利法》第57条也明白无误地将其规定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著作权法》第49条、《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条分别明确了即发侵权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知道,即发侵权行为的实质是有妨害之虞、但还没有产生妨害后果的行为,但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以上可以看出,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上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损害事实为要件。

2、主观过错。

有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学者认为该类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属性,包含一般侵权行为、侵害行为、妨害之虞行为、侵占行为等多种性质的行为,主张针对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学者主张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与侵权行为法中的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实具有多种属性,既包括行为人有过错的一般侵权行为,也包括无过错的所谓侵害行为。比如,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和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善意的使用和销售行为依然构成侵权,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免除的仅是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非常明显,不但这里讲的侵权行为不需要以行为人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也不需要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因此,概括所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就不应当包括主观过错,否则将不当地缩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外延,例如无过错的侵害行为就将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外。

目前民事法庭在审判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时候,一般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是包括有侵犯、损害的相关事实,并且当事人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时候明知道是错误的行为,却仍然肆无忌惮的侵犯不加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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