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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如何定罪?

关于受贿罪如何定罪的问题,其实我们可以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即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以及受贿罪的认定。如果一个行为符合立案标准规定,而在具体认定的时候也符合受贿罪规定的话,那么就可以对行为人定受贿罪了。接下来,律图为您具体分析一下受贿罪定罪问题。

一、受贿罪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二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卫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 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受贿罪如何认定

罪与非罪

(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 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受贿条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具体来说:

1、要严格把握任职前与任职后的界限。即要以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法律|教育|网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区分,即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前的受贿行为;而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当日)以后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后的受贿行为。

2、是否依法追究行为人任职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区别对待;关键是看受贿行为与行为人任职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如果存在,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不存在,则不宜按受贿罪论处。具体来说:

(1)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许诺,但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并没有履行职前许诺的,则不构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履行了职前许诺即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则应以受贿罪处。

(2)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了承诺,但当行为人任职后没有按照职前承诺的内容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而为请托人谋取了其他利益的,则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3)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承诺,行为人任职后应主动履行承诺,但因客观原因未能使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实现的,亦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三)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四)科技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所谓科技人员受贿案件,是指科技人员在科研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1989年11月6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 委员会《关于在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1994年6月17日)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科技人员受贿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从技术活动的性质来认定科技人员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正确认定科技人员受贿行为的类型。

3、正确认定科技人员的受贿行为,是否是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下完成的。

4、对既有行政职务上又具有技术职称的人员,如果根本没有或无能力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的,却在履行行政职务时,以提供技术劳务为名,索取对方财物或收取对方财物为其谋利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5、正确认定业余兼职的含义及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中收取报酬与受贿犯罪的界限。

(五)律师从业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7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2条规定,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因此,一般情况下,律师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只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

但是,《律师法》第16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立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本法第163条也 进一步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下列律师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收受、索取的财物价值或使用价值达到5千 元,或者未达到5千元,情节严重时)应按受贿罪定罪量刑:

(1)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中的工作人员;

(2)上述律师事务所委派到其他单位依法从事执业活动的律师;

(3)担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法律顾问的律师;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律师。

除上述律师从业人员之外的执业律师,如果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如违犯其他法律规定,依相关规定处罚。

(六)有价证券受贿案件的认定

所 谓有价证券受贿案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有价证券,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因此,作 为财物表现形式的有价证券,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所谓有价证券,是指券面所表现的财产权利必须实际持有其券才得以实现的书面凭证。包括:汇票、支 票、本票、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提单、仓单等。

(七)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股票也是一种有价证券。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处理股票受贿案件,有两个法律问题需要明确加以解决。其一,是股票能否成为贿赂的内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收玫受股票的,能否认定为受贿性质;其二,是如果股票可以成为贿第赂的内容,那么,对收受股票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其犯罪数额。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股东的对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的凭证,是股东藉以取得股利的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它主要有三个特征:其一,股票自身没有价值,它仅仅是股东 藉以取得财产所有权、领取股利的一种凭证,其二,股票有一定的价格,它可以在规定的场所通过买卖或者转让,给股票持有人带来财产收入;其三,股票持有人的股金投入是不可赎回的,它有别于一般的有价证券。

(八)非财产性利益受贿案件的认定

就目前而言,以非财产性利益的受贿行为屡见不鲜。它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非财产性利益,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非财产性利益主 要包括:介绍职业、提成、入党入团、调换工作、授予荣誉称号、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两大观点。但我们认 为,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当前严格将贿赂限定于财物范围之内,并以此来认定受贿罪,是符合本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也是严格执法的需要。因此,我们主张,非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受贿犯罪对象。

但是,这并不是说,对以毯韭财产性利益为犯罪对象的贿赂犯罪就予以放纵,而法律|教育|网应按本法规定的其他罪加以惩处,如玩忽职守罪等。

此罪与彼罪

(一)区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客观行为表现、犯罪对象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亦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体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罪种,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标准。其受贿犯罪主体范围是指: (1)公司工作人员;(2)公司以外企业的工作人员。就是说,除了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之外,还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工人。而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有:(1)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3)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管理人员;(4)在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 (5)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股份、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客体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的利益。而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

3、定罪量刑幅度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要比受贿罪轻些。

(二)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侵犯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侵犯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3、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4、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或单位的公共财物,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三)区分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有时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的索取财物手段与受贿罪的索取财物手段相类似,因此,有时不好区分二者的界限。这两种犯罪除了犯罪客体不同和犯罪主体有不同之处以外, 在客观方面也是不同的。虽然同有一个“索”字,但其性质、特点都有区别。敲诈勒索罪的勒索是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加害行为或者以其他要挟的方法,强行迫使 他人不得不交出公私财物受贿罪的索取财物行为,一般只是提出索取财物的意向或要求,并不采取暴力、威胁等强行勒索手段,有时也可能出现一些刁难、要挟的 情形,但它毕竟与敲诈勒索罪的强行勒索、要挟行为的性质不同。

(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诈骗罪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特点,但也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而后者则是一般主体。

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为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3、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后者则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

(五)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都有“徇私”情形。但两者也有以下区别:

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是家工作人员中的司法工作人员。

2、客体不同。前者破坏了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和廉政制度,后者侵犯了国家的司法制度。

3、徇私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者则是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4、客观行为表现和量刑根据也是不同的。

另外,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转化为受贿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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