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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公务员服务期违约金是合理的吗?

一、收取公务员服务期违约金是合理的吗?

收取公务员服务期违约金是不合理的。没满服期也可以辞职,也没有补偿,不过辞职后5年内不得再考公务员,且诚信档案会受到影响。公职服务人员在合同期间如果由于一定的原因需要离职的只要保证与公职机关单位交接完毕,都是不需要缴纳违约金的,违规收取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仲裁。

二、相关内容拓展

我国《民法典》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

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

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

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2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即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显然大于部分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

由于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并且违约金在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因此,笔者同意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的观点。

违约金既是一种责任形式,又是一种独特的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

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那么拟违约的一方就会衡量其违约的后果,如果约定了明显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尤其是违约金超过了因违约而带来的利益时,任何一个理智的人都会在权衡利弊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

因此,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且惩罚性越强,担保效力越强。

公务员是很多年轻人毕业的选择,在就职公务员期间需要与用人的公职单位签订一份专属的服务合约,其中包括服务期限以及工作内容等等,在就职期间如果提出辞职的需要按照正规的流程进行办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借口收取违约金等其他不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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