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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代表诉讼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继公司法颁发之后,立法机关也根据我国司法实际,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在这些司法解释之中,都规定了提取民事诉讼的条件以及注意事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最新颁发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代表诉讼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之解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51条、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了规定,是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信责任的法律机制,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本次《解释四》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方面内容。

一、明确了公司直接诉讼的情形及公司的原告诉讼地位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可以请求监事、董事对违法失职的董监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容易让人误以为是监事、董事作为原告起诉。但实际上,此时公司应当是原告,《解释四》第23条对此进行了明确。

与董监高违法失职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相关诉讼有公司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三种。公司受到董监高的损害,公司起诉董监高,即为公司直接诉讼股东受到董监高的损害,股东起诉董监高,即为股东直接诉讼。但是当公司受到了损害,董监高又不以公司名义去起诉维权时,就会间接损害股东利益,因此法律为了保护股东,赋予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去起诉的权利,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是从公司直接诉讼中派生出来的,因此理论上又称为派生诉讼。 《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是公司直接诉讼,第2、3款规定的是股东代表诉讼,第152条规定的是股东直接诉讼

另外,第23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而监事会或监事并未被赋予同等的权利。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会系公司经营决策机构,监事会系公司的监督机构,在公司董事会未丧失其职能属性的情况下,应当由董事会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维护公司利益及暗含的股东利益。《解释四》第23条对于监事会和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的范围予以限制,将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直接诉讼的决定权交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更加符合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要求。

法条链接: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二、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情形下公司和其他股东诉讼地位

《解释四》第24条对股东代表诉讼诉讼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应该满足《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时规定了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其他适格原告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作为共同原告。

《解释四》规定其他适格股东可以参加诉讼是为了避免帮助被告取得一事不再理的效果,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对于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的条件予以限制,要求其他股东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51条关于持股比例和期限的要求,这意味着即便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参与诉讼,法院在受理其他股东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时仍需要审查股东的持股条件和期限。且其他股东拟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则无法申请作为共同原告。但其他股东的权利如何保护,能否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对就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同一被告仍存在疑问。

法条链接: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三、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情形下胜诉利益的归属

关于股东胜诉利益的归属,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股东代为提起诉讼,诉权来源于公司,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这直接决定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结果应当归于公司。如果股东代表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的前提和结果也应是公司受益,而不能是被告直接将相关利益支付给给股东。《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调解协议的决议。《解释四》虽然没有保留关于调解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还是有一定参考价值的。

另外,《征求意见稿》第31条和第35条第2款曾规定,对于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或者他人侵害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导致母公司利益受损,母公司股东有权对子公司管理层提起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属于全资子公司。并将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中的母子公司关系仅限制为“全资控制关系”,但最终仍被删除。可见双重代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企业的独立性,对子公司的设立及经营直接产生影响,并有滥诉风险。

四、明确了股东直接诉讼情形下诉讼费用的承担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进行起诉,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这一规定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将一定产生负面影响。为激励股东启动代表诉讼以督促董监高人员履行受信义务,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于公司,同时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公司负担。

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公司承担费用是有前提的。股东代位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才能由公司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解释四》规定,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即符合由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条件。因全部获得支持是较为苛刻的,部分支持说明股东代表诉讼是善意的,而非滥诉。

在因公司关系,导致民事纠纷发生的,可以根据流程的提示,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在掌握确切的证明之后,才能进行判决,当然前三部司法解释也依旧具有法律效力。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公司法中关于注销登记、分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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