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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体现在哪些方面

股东公司的投资人,根据各人投资数额的不同,所占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也不相同。一般可分为大股东、中股东和小股东。中小股东公司的根本,对公司的发展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在平时一定要保障他们的合法利益,这关系到他们对公司的投资热情和公司以后的发展。那么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都有哪些呢?

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 、公司发展的需要

由于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经济实体,所以说公司是建立在股东投资的基础上。如果没有股东公司也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了。由于广大的中小股东公司的基石,如果不对他们的利益进行保护和保障,一旦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害,就会直接影响他们投资的积极性,那么间接的将影响公司以后发展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就好比一条没有源头的小河,最终将会枯竭的。为了确保公司组织的稳定、协调和健康的发展,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一些大股东为了个人私利而做出一些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出现,公司法一定要在立法技术做到有效保障。

(二) 、法律对弱势群体合法利益保护的需要

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在对公司出资方面,毫无疑问,作为出资者的中小股东和大股东力量对比悬殊,中小股东明显属于弱者,其地位次于大股东。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主要表现在:股份分散,与大股东之间经济实力悬殊;获取市场信息、公司信息的能力弱;由于精力、财力、时间的限制往往无法积极地行使股东权,等等。以上各种情况,都很难使得中小股东对经营者或者大股东的行为进行全面而有效的监督从而让大股东或者经营者为了谋取自身利益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有机可趁。所以说,法律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特殊保护,对其要有一定的倾斜态度,是由其天然弱势群体的地位决定的。法律只有对弱势股东合法的权利提供充分合理的保护,才符合其正义、公平的根本理念。

(三)、当今时代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旧《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994年7月1日起实施,作为上层建筑中的法律制度,其内容留下当时社会经济和政治等客观条件的深刻烙印。在当时我国刚刚确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旧《公司法》出台的首要任务之一就是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反映到公司立法上,必然存在较为明显的时代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功能定位的局限性。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为国有企业改革保驾护航成为《公司法》的首要任务,对投资者的保护则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二是立法角度的非中立性。当时国有企业占我国企业绝大多数,带有国字号的股东是我国最大的控股股东。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怎么忍心会给自己带上太多的“紧箍咒”?三是立法技术的不足。由于当时立法者的水平有限,很难全面的考虑每个股东的利益,对有关诉讼途径和程序缺乏应有的规定。同时,许多条文原则太强,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严重影响了这部本身就不这么完美的《公司法》的实施。当今中国经济时代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要求市场对每个参与者都要公平,同等对待,这样才能提高每个参与者的积极性,才能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效率促进全社会的经济发展,所以当今时代发展要求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平等对待中小股东和大股东的权益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特别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健全公司法律制度的需要

当今我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的程度不仅可以体现出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水平更能体现出一个公司的市场运作是否规范,公司法律制度是否完善。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是当今中国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觉得有必要在公司法领域做到“公平正义,以人为本”,对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作特殊保护,且这种特殊在法律情理之中。只有这样做才更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价值目标。

二、当前我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害的表现

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司的发展模式也不断变化。公司的经营权和所有权由原先的高度集中到现在的不断分离,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使公司的中心由股东会转向董事会。因此,董事会成员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不断壮大,由此会导致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大股东掌握公司权力后,为了个人利益可能把公司作为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二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能通过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来谋取自身利益。不管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的一些损人利己的行为往往对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其主要表现有:

(一)、公司股东通过利润分配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由于大股东公司投资中占很大部分,所以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常常在分配公司利润上为了自己的利益,通过操纵股东大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分配的决议。在现实中,除了一些企业确实由于经营不善而导致没有利润分配能力之外,大量公司企业,明明有能力分配利润,却做出不分配利润的方案。这很显然是由大股东通过操纵股东大会做出对其有利的决议有关。在现实中很多大股东通过以下方式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严重侵害比如: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使大量利润落入自己手中或者把众多的利润通过以奖金的方式发放给自己请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是指公司的决议等事项根据公司多数股份决定的,这种原则是股权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体现。虽然每个股东人人平等,但是每个股东公司内部的权利并非一样,很多情况下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和其所持股份大小成正比,所以实际上不同股份的股东公司内部权利必然不同。所以说,按照这一原则,公司对某项事情的决议必然是大股东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需要通过一定的手段方式来约束大股东的权利,否则,大股东将会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身谋取利益,将会直接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有些资料指出:“关联交易是指大股东公司之间所进行的买卖、销售、租赁、代理等方面的交易。关联交易在中国的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广泛存在。进行关联交易的动机多种多样,如避税、制造利润增加假象以确保配股资格、隐藏公司利润、突破银行贷款限制等。关联交易表面上是为公司暂时化解危机,获得银行贷款,实质上却误导了银行、广大股民,最终会导致信用危机;而大股东却在关联交易中中饱私囊,侵犯中小股东公司的利益。”很多公司股东就是通过这种方式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害的原因

(一)、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股东只有充分了解公司内部经营信息状况和其他相关信息才能更好更正确的对公司各项事项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由于中小股东先天弱势地位决定其在公司中获得信息的范围和程度远远低于大股东。因此,在现实中广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大股东相比是不平等的,这需要相关立法对其知情权进行保护。只有相关立法对其知情权进行充分保护,这样才能保障中小股东充分行使他们的知情权,才能更好的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很好的监督,使大股东不敢任意操纵公司运作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自身权益。所以,近年来各国或地区通过不断完善立法尤其在对股东知情权这一方面,赋予了股东知晓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等事项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在任何时候被尊重和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消弱或者剥夺这种权利。

(二)、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名存实亡

中小股东一般通过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以及选举董事、监事来参与公司的运营决策。但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占很小比例,基本上对公司的决策构成不了实质性影响甚至是可有可无的。所以,大多数情况下,公司的决议一般是大股东的决议。因此,中小股东自知不能左右局面,而且出席会议有较大成本,基本上不愿意出席股东会,或者干脆对公司事务不理不问,做一个仅仅收取股息的消极投资者。大股东对表决权的垄断和中小股东表决权的名存实亡,严重打击了少数股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和积极性,从而使中小股东利益得不到保障。

(三)、法律制度方面的不完善

虽然修改后的《公司法》增加规定了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但由于我国立法技术的不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充分,修改后的《公司法》仍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是如果董事会拒绝召集的,那么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呢?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假如少数股东不享有自行召集权,那么法律规定的这项权利仅仅是空中楼阁。

(四)、信用制度的缺失

这是当今市场经济存在的严重问题。在资本市场也不例外。公司信用制度缺失,很多大股东利用自己的地位优势和信息掌握的不对称,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隐瞒重要信息,不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私利,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四、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在众多学者对国外公司法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几乎借鉴了所有经实践证明对于中小股东保护有效的制度,并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加以调整,使各项制度相互配合,有机地融合到修改后的《公司法》中,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机制。随着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修改后的《公司法》更加注重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通过建立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是我国公司法上的一大突破具有重大意义。

(一)、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102 条规定:“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有副董事长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 监事会应当及时集和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可见, 我国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中, 有关规定是比较完善的。

(二)、股东知情权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34 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98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相比旧的《公司法》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作了实质性的拓展,赋予股东公司重要文件的查阅复制权和会计账簿的查阅权,为少数股东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一件有力的武器。

(三)、累积投票制度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本法所称的累计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在传统的“一股一票”原则下,董事会、监事会极有可能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实施累积投票制度后,小股东得以集中选举力量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使中小股东“参政议政”成为可能,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平衡公司各利益集团的利益。

(四)、投票权排除制度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当某一股东或者董事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投票表决中,应当由其他股东或董事进行投票而该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在该议案表决时放弃投票权。关联股东往往是能够影响投票结果的大股东,对他们的投票权进行限制就相对的扩大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在客观上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五)、股东派生诉讼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由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法条将股东派生诉讼确立为与股东直接诉讼并行的基本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的作用。当公司股东滥用其控制权侵害公司整体利益时,作为公司股东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也会间接受到影响。然而,董事、监事通常在大股东控制之下,他们会怠于行使诉讼权。有了“股东派生诉讼权”,中小股东可以主动追究大股东的责任,恢复公司股东原有的合法利益。

(六)、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由于公司整体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不完全对等性,在公司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在股东大会上,大股东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行驶股东权,也没有任何滥用股东权侵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依照“资本多数原则”,股东大会就一些重要事项达成决议。虽然该决议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基于公司整体利益作出的,但是由于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分歧、投资理念或者价值观念的不同,中小股东当初加入公司的投资预期无法实现,其个体利益遭到损害。

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既无法改变公司股东权益,又无法获得损害赔偿。此时,他们最佳的选择就是“用脚投票”,转让自己的股份,把资金投入到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地方。然而,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可能对股东股份的转让有一定的限制,从而使中小股东陷入尴尬境地。修改后的《公司法》颁布后,把中小股东从尴尬局面中挽救出来,更好的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修改后的《公司法》增设了“股份回购权”,修改后的《公司法》对旧《公司法》第149作了修改,扫除了实施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律障碍。其次,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5条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143条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也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上述规定为中小股东提供了畅通的退出渠道,强化了中小股东“用脚投票“的权利,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屏障。

(七)、司法解散请求权

当控股股东滥用其权利,利用公司的自合性剥夺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公司将沦为大股东用来侵害他人利益的工具,此时应该赋予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另一种情况当出现公司僵局时也应该赋予其他股东这种司法解散请求权。股东僵局在股东人数少,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及两派股东势均力敌的股份有限公司极易出现。公司僵局的出现造成公司管理的混乱和瘫痪,从而导致整个公司财产的损耗。此时,如果公司外部力量不介入,将使中小股东利益因大股东之间控制权的争夺而间接受到损害。

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解散企业的权利。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很好的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中小股东滥用该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了主体资格,设定了股东最低持股比例,很好地达到了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五、修改后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修改后的《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平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作出巨大的贡献。但是事事存在矛盾的,修改后的《公司法》也同样存在这样的矛盾。例如,有人就提出这样的质疑:修改后的《公司法》是否给中小股东提供了过于强大的“自卫武器”,从而不利于提高公司效率?

认为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增设各种有利于中小股东保护的新制度同时,也注意到了同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对每一种权利的行使都进行了限制,包括主体资格、行使权利的前置条件、程序要求等方面,较好的权衡了公司整体利益、平衡了中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的利益。但是,修改后的《公司法》不够完善,有些规定不符合现实,比较粗糙,还留有较大的可供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基于此, 将对修改后的《公司法》进行深入分析,联系现实,并提出完善的意见,以期有利于我国《公司法》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累积投票制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06 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实行累积投票制。”实行累计投票制,广大中小股东可以根据其自身意志和利益,将自己的票数分散或统一到能代表自己利益的被选举人身上,可以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防止了直接选举制度的弊端,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做了很好的平衡。但是,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累积投票制并不是强制性规范,股东大会和公司章程可以事先规定是否使用这一选举制度, 这也实际上是将是否采用累计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了大股东。因此, 觉得国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这一选举制度应采用强制性规范, 防止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利用这一立法漏洞来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二)、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某一股东对其有利害关系的决议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表决权排除制度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能够事先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从而间接的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25 条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范围过窄, 只限定在担保事项和关联交易。 不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 我国公司法应扩大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适用的范围。

(三)、关于公司解散请求权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法条规定有很大漏洞。首先应该降低股东的持股比例,在现实中持有公司10%的表决权实际上已经是大股东了。在这种情况下,那么这条法条并不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相反更是保护大股东的利益。其次,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相对单一,在实际生活中很大程度上约束中小股东权利的行使。我觉得应该增加起诉的法定事由来降低中小股东起诉的难度,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最后,我认为最重要的是应该增加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这样既可以约束中小股东滥用这种权利又能更好的约束大股东的行为,同时这样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四)、设立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专门机构

这是修改后的《公司法》应该增加保护中小股东的专门机构。目前,保护中小股东的专门机构已经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因为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中小股东由于其持股比例小、损害不大、自身力量弱,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不愿意去积极主动去寻求权益救济保护。所以,要建立一个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专门机构,它可以代表和组织中小股东行使权利,这样可以降低他们行使权利的成本,提高他们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克服中小股东在精力、知识、经验和时间上的局限性。

怎样解决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这一问题,需要国家和各地区不断的努力,需要结合实际的生活经验,然后立法创新,理论结合实际,去指导实践。虽然这个问题不能短期解决,但国家一直在努力改革。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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