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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现对该规定进行了相关解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解读:本条讲述发起人的认定。

1、行为导向:签署公司章程+认购出资(股份)+履行设立职责。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均是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只有部分股东是发起人。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署合同的责任认定。

1、总体而言,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自愿介入”进行认定。即原则上由发起人个人承受,如公司确认或实际履行合同的,公司变成责任主体。

2、根据第一款的精神,如公司确认或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可同时向发起人及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解读:本条讲述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署合同的责任认定。

1、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一般认为,合同加盖公司公章或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合同,视为以公司的名义。

2、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最终由发起人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1)发起人为自己利益+相对人不是善意第三人;(2)公司最终未设立成功(参见第四条规定)。

3、注意本条与本规定第二条的比较,即都是发起人主导对外签订合同,但一个是以个人名义,一个是以公司名义。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解读:公司未成立债务的承担问题。

1、由发起人连带担责;债权人可以选择由全体或部分发起人担责。

2、已担责的发起人可向未担责发起人追偿。追偿分摊标准:约定责任=》约定出资比例=》均等份额。此种情况下,每个发起人法律上均等担责。

3、因部分发起人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没有过错的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根据对方过错程度,可追加过错发起人的责任份额(最大程度可全部由过错发起人承担,即自己可最终免责)。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解读:发起人侵权责任的处理。

1、责任主体为:公司(设立成功的)或全体发起人(公司未成立)。

2、同样存在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的问题,原告包括公司,注意与第四条追偿主体是发起人的比较。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认股人违约不缴股款。发起人催缴=》另定募集=》向认股人追债。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解读:本条讲述出资财产有问题时的处理。

1、不享有处分权的,按物权法有关规定处理,这里面就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只能处理对应的股份,而不能直接从公司抽出现金。

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读:本条讲述以问题土地使用权出资

1、问题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和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

2、提出主体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

3、法院给予合理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期间,未办好的,则认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同。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读:本条讲述非货币财产出资未评估的处理。处理方式为委托评估,评估后,如评估价显著低于应出资额的,认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特别注意,如不是显著低于,则不能认定。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以“需交付+办权属变更手续”财产出资未交付或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进的处理。

1、此类财产包括房屋、土地及知识产权。

2、已交付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法院给予合理期间,如能近期办理的,自原交付之日起享有股东权益。

3、已办理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的,自实际交付时开始享有股东权益。

4、通过前述分析可知,用以出资的资产需交付的,如其他条件具备,交付之日为实际享有股东权益之日。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讲述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问题。

1、五大核心条件:是自己的、可转让、无权利瑕疵与负担、已评估、办理了转让手续。简记为:自传无此父,评估办手续。即:自(是自己的)转(可转让)无此父(无权利瑕疵与负担),评估(已评估)办后续(已办理了转让手续)。

2、用股权出资的,应将本公司变更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即应办理股权转让法定手续。这里面还涉及目标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定同意等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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