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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例之接触与实质性相似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

案情简介

新科技公司(原名厦门市新科技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是《电信营业多点收费管理系统软件》(下称“多点收费软件”)的著作权人。尤金丰、姜志浩、林建熙、陈振海均曾在新科技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均参与了多点收费软件的开发、销售、安装、维护,接触过有关软件。四被告离开新科技公司到金科创公司工作后,金科创公司利用上述人员接触到的该软件核心资料,在2001年9月与浙江省电信公司义乌电信局(下称“义乌电信局”)签订合同销售的软件中包含了新科技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多点收费软件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的审理中,笔者认为,法院从软件著作权的以下两个核心要点进行审理: 1、认定“接触”,可以通过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认定。通过直接证据认定即如果存在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或被告曾代理销售原告软件等情形,则可以认定被告曾接触过原告软件。通过间接证据认定即如果原告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早于被告软件首次发表的时间,即在被告软件发表前,原告软件早已公之于众,被告有机会了解到原告软件,则亦可以认定被告曾接触过原告软件。 2、认定“实质性相似”,对于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知监字第18号函,即《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中确定了以下的认定标准:第一,对不同软件进行比较应该将源代码或目标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不能仅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因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而非程序本身,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第二,不同环境下自动生成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在实践中,笔者通过对不同案件的阅读,以及相关案件的办理,同时与鉴定中心专家间交流学习,总结软件实质性相似中经常采用的方法有:(1)软件存储介质内容对比。即对比分别存储被告软件原告软件的软盘或光盘的内容,对比对象包括目录、文件的数量、名称及文件的大小。(2)软件安装过程对比。即将原被告软件分别进行安装、对比两者安装过程中的屏幕显示内容,如提示信息、安装流程、界面整体设计风格等。(3)软件安装目录对比。对比内容包括:文件夹及文件的名称、文件的大小、文件建立(或修改)的时间、文件的属性信息等。(4)软件运行状况对比。对比内容包括:界面整体设计风络、菜单功能选项、运行提示、帮助信息等。(5)软件代码对比。对比内容:目标代码或源代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一、 被告金科创公司、姜志浩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新科技公司的多点收费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 被告金科创公司、姜志浩应共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通信信息报》刊登向原告新科技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费用由金科创公司、姜志浩共同负担。逾期不刊登,一审法院将在《通信信息报》公布一审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金科创公司、姜志浩负担; 三、 被告金科创公司、姜志浩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新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四、 驳回原告新科技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由于上诉人上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因此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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