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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寻衅滋事罪指的是什么

高空抛物寻衅滋事罪指的是行为人有高空抛物行为,但由于情节较轻,或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那么就可能会被判为寻衅滋事罪。

1、《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相关案件判决,可能与高空抛物罪发生竞合关系的,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以及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名。

2、想象竞合,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研究本罪与他罪的竞合关系,关键要厘清该罪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其核心是对“危险方法”及“公共安全”的理解,即高空抛物是否属于与防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危险方法,高空抛物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只要导致(或可能导致)“不特定人”重伤、死亡,即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这方面,应当按照多数学者观点,对“危险方法”按照同类解释原则,严格限制其范围。

3、同时,在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时,要突出公共安全中“不特定”和“多数人”的特点,将“不特定”界定为“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而非“谁碰到谁倒霉”。准确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上述特质,可以更好地区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从而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成为重罪中的“口袋罪”。

4、具体来说,由于高空抛物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不属于危险犯,不需要进行“具体危险”的判断。因此,只有在高空抛物导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紧迫的、现实的“具体危险”时,才存在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而是否存在“具体危险”,则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个别化的判断。

比如,往人群密集处抛掷有杀伤性的物品,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踩踏事件的,即属于二者竞合的情况,应当依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在高空抛物导致他人轻伤、重伤、死亡或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但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的情况下,属于高空抛物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的想象竞合。

5、此外,这里还涉及到高空抛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边界问题。此前,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高空抛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同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二者不存在想象竞合的关系,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原则上应当排除寻衅滋事罪的适用。

故意高空抛物致人伤残会被判刑,并且会判处三年以上到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比较严重的话,则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高空抛物导致了他人受伤,但是侵害人难以进行确定的话,一般由可能导致该伤害的建筑使用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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