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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公职人员罪的主体如何认定

公职人员在我们社会力量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公职人员进行恶意的诽谤举报的现象还是较为突出的情况存在于我们社会之中的。这种现象要通过严格的法律来进行约束制止。那么诽谤公职人员罪是怎么定义,怎么规定的,以下是相关的内容。

一、主体特殊

1、公职人员作为诽谤罪犯罪对象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其人格权应当做适当地限制。公职人员是具有一定公共职务的人员,此时他已经不再单纯是一个普通的公民,他会因为公职而获得一定的收益,例如荣誉及社会尊重,这些都可以被认为是公职人员因为公职而享有了比普通人更多的权利。然而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鉴于公平,法律就有必要做出平衡,公职人员应该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此时法律可以选择让普通人也相应地拥有更多的权利。然而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因此,只能够对公职人员在做出比一般人更高的义务性要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院多次阐明:公务员就其公务上之行为,应较一般国民忍受更高程度的批评。限制他的其他权利或者说为其创设义务要求,但这种义务必须是不能适用于一般人的。

2、公职人员的人格保护缺乏宪法依据。作为具有公职的人,其人格、人格权也变得特殊起来,它同时具有普通人格和加入公职因素的人格。若是有人侵犯了普通人格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当然要依法追究。然而若是侵犯了加入公职因素的人格的行为呢?首先,要如何认定,这与加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责任认定方式无异;其次,是否需要对其人格权包括对加入公职因素的人格加以保护,宪法保护作为公民无差别的一般人格权,那就可以理解为宪法不保护加入公职因素的人格。从这一点看来,对于公职人员人格权的宪法保护依据就不存在了。从宪法对刑法的限制作用来看,凡事缺乏宪法依据的利益,其受到损害,刑法不应该将此作为犯罪。

二、社会原因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们的价值观念、心里结构、生活方式都在不断地被解构和重建,社会失范比较严重。而政府在社会转型期是控制失范及越轨行为的显性力量,主导着社会主流价值趋向,可以说政法或公权力行使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国能否顺利度过转型期。公权力一旦行使不慎,其破坏性、严重性都是私权利所远不能及的。而言论自由的设计就是要确保公民可以凭借该权利来防范和抵制公权的专横滥用及对个人的干涉,此时对于言论自由,应更多地采取一种宽容的态度。言论自由对公权力的监督主要体现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而公职人员的人格对其公职行为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人格的优劣关系到其公职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因此,这种监督也就理所当然地涉及到对公职人员人格的监督,而且因为荣誉、社会尊重,公众对公职人员的社会期待感会更强。因此公众可以对其人格出质疑的声音。当然这也必须是与公职有关的,其动机是监督而不是个人权利。

身为公职人员,我们自身首先要做好,当面对人格权被侵犯时,发生诽谤公职人员罪的行为时,理应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好自己。全心全意的尽义务,担起自身的职责,正确行使我们的权利,保护自己不被侵犯,当然不能滥用权利,否则最终吃亏的不仅是自己,还是给社会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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