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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拐骗儿童罪辩护词

  涉嫌拐卖儿童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G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G某拐卖儿童一案的辩护律师。本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以及参与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G某在主观上不知道涉案儿童是别人拐骗而来的。

  G某是广东省阳春市某镇农民,因为家里建房子资金困难,其丈夫问同乡的表弟李某借钱,李某回答说手上只有一、二万元,打算用这些钱收养一个小孩,所以无法借钱给他。后来有一天,G某碰见以前同乡的舅父蓝某,闲谈中说起李某想收养个小孩。又过了一段时间,蓝某打电话过来讲听说有一对男女青年因未结婚送养一个,问李某要不要,该小孩有全家照片和经父母签名的送养书及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李某和G某叫蓝某问清楚小孩不是被拐卖的后,才同意继续联系和把小孩买回来抚养。因此,G某和李某均不知道小孩是被拐卖来的才购买。

  二、G某在整个拐卖儿童交易过程中,主要起着帮助亲戚李某收买儿童的作用。

  G某听说亲戚李某因没有子女而想买个小孩抚养,同亲戚蓝某谈到这件事,蓝某也就帮李某打听哪里有小孩卖,从该事实来看,G某确实是站在李某购买方的立场。在听到蓝某说有一户人家因为生有四、五个小孩想卖一个出去后,因为李某相信G某是妇女比较了解小孩的健康情况,便邀其兄弟李大某和G某陪同前往看小孩。他们三人看过小孩和“全家照片”、“送养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觉得没有问题后,又一起到邮政储蓄取出价款,在李某将价款交出卖方的人后,他们三人又一起抱着小孩回家。从G某与李某是亲戚关系,购买过程中又一同出发、取钱以及抱小孩回家的事实来看,G某确实是起着帮助李某收买小孩的作用。

  三、G某在儿童交易前后未参与讨论交易价格,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梁某、蓝某而言,是从犯中的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根据开庭查明的情况以及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本案中梁某、蓝某、G某由于未尽到审查小孩被拐来的义务,起到了介绍拐卖儿童的作用,梁某、蓝某、G某均是从犯。而G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梁某、蓝某相比,又明显轻得多,量刑时也应有明显的差异。

  四、G某及亲属在得知涉案儿童被拐骗来的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抓获买主顺利解救小孩,防止买主的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发生,并且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犯罪,可以视为自首和立功表现。

  李某生活在偏远农村山区花费了25500元购买小孩,因此对小孩照顾得很好。作为亲戚的G某,当然不会希望李某收养的是被拐卖的儿童。在得知确是被拐卖的儿童后,G某还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顺利解救小孩,未给小孩造成严重后果。因为受到欺骗上当,导致亲戚的25500元无法追回,自己又被抓逮捕,G某现表示出深深的忏悔和内疚。

  五、G某在开庭前已由其亲属代其向法院主动退回赃款1800元,悔罪态度诚恳。

  G某由于文化程度低,在没有事先商量和主动索要的情况下收到了舅父蓝某交来的1800元,在此之前蓝某也曾欠她1000元未还。G某在开庭前已主动上缴赃款,悔罪态度好。

  六、G某的87岁家婆在2008年4月5日患脑出血、冠心病,虽经送医院抢救后无生命危险,但出院后至今一直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有人照顾护理,家庭情况出现特殊困难。

  七、G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未出现严重的后果,且是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会重犯,可以适用缓刑。

  综合以上几点,本人建议法庭对G某予以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许鹏飞

  2008年 9月23日

  备注:本案一审判处G某有期徒刑5年,G某不服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判决G某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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