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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

原告:卓某,女,24岁,四川省重庆某服装公司职工。

被告:孙某,男,42岁,四川省重庆某摄影公司广告产品摄影部职工。

被告:重庆市某乳品公司。

1986年11月25日,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卓某诉被告孙某重庆市某乳品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经审理查明:

1983年4月,原告卓某到重庆摄影公司广告摄影部拍生活照时,被告孙某向卓提出,再拍摄一张作样像用。卓表示同意,但提出该样像只能摆在营业柜台内。1985年5月,被告重庆市某乳品公司职工杨××接受该公司重新设计“多*麦乳精”瓶贴商标任务后,发现重庆摄影公司广告摄影部柜台上陈列的卓某侧影彩照,便于同年6月9日,直接与孙某商定,由重庆市乳品公司给付孙人民币40元买了卓的这张样像。杨将卓某样像原形加工(添加1只手和1个玻璃口杯)成瓶贴商标式样,再交孙翻拍成反转片。重庆市乳品公司将反转片交印刷厂制版印刷了492000张“多维麦乳精”的瓶贴商标,并将贴有上述商标的商品陆续投放市场。1986年7月,卓某发现自己的样橡被用作商标后,即向孙某重庆市某乳品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卓某向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孙某重庆市某乳品公司未经卓某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出售、印刷他人肖像作商标,是侵犯他人肖橡权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公民的肖橡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孙某重庆市某乳品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事实和法律面前,两被告均承认侵权行为事实,当面向卓某赔礼道歉。经市中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于1987年1月8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庆市某乳品公司所印刷的以卓某肖橡为原形的“多*麦乳精”瓶贴商标立即停止使用,并将剩下未投放市场的400362张瓶贴商标全部销毁;

二、孙某赔偿卓小红经济损失150元,重庆市某乳品公司赔偿卓某经济损失300元。

本案受理费30元,由重庆市某乳品公司承担20元,孙某承担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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