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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案例包含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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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改革开发以来,国家的经济一直发展的很好,其中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尤为火爆。当前各地人民法院也常常能接到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决申请,工程合同纠纷的很大部分是工程款的纠纷,律图为大家分析一个工程款纠纷案例。

工程款纠纷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6日,原告灌云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公司)向灌云县法院起诉被告灌云县某中学:2002年,原告为被告建设教学楼、学生宿舍楼等工程,至2006年2月,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要求给付。

法庭通过调查查明,被告某中学与原告签过三份建筑安装合同,分别是教学楼建安合同(2002年3月1日签订)、宿舍楼建安合同(2002年2月25日签订)、厕所建安合同(2001年12月20日签订)。此三项目原告方的项目经理均为XXX,三项工程的总造价为129.5万元。

另外,2002年7月25日,被告为修建餐厅又签订了一份建安合同。合同首部一方是原告,一方是被告,但合同尾部的签章,一方是被告某中学,一方是XXX。餐厅工程造价为50.93万元。

2002年3月至2006年4月,XXX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41次,共计147.43万元,2007年12月29日,又从原告处领取33万元。

二、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餐厅工程和教学楼、宿舍楼、厕所等工程一样,都是原告承建,XXX只是项目经理。被告认为,餐厅工程为XXX个人所建,与原告无关。

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四项工程总造价为180.43万元,至2004年2月尚欠30万元,被告应当立即偿还,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支付给XXX的30万元,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

三、案件审理及判决

2008年3月16日,灌云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建设工程虽然由XXX施工完成,并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但XXX是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他代表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餐厅建安合同。被告应将工程款余款支付给原告。判决被告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给原告

某中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6日作出裁定,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发回重审。

灌云县法院2009年12月19日重审此案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中学应将餐厅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建安公司还是给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关证据,双方均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能够证实餐厅工程全部由谁投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餐厅工程合同签订主体作为事实基础来认定餐厅工程款的接收主体。餐厅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为某中学和XXX,据此认定餐厅工程承建方其实为XXX,被告向XXX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为餐厅合同订立的主体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重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确认了实际施工人接收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某中学向XXX支付工程尾款并无不当。在被告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的诉求也有违诚信及公平原则,判决维持原判。

四、本案被告某中学代理律师xxx的代理意见:

1、被告灌云县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与原告灌云县某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解除,换句话说,某中学不欠建安公司工程款。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之间签有三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分别是教学楼建安合同(2002年3月1日签订)、宿舍楼建安合同(2002年2月25日签订)、厕所建安合同(2001年11月20日签订),此三项目第三人金凤均为项目经理。合同还约定教学楼工程总造价为91万元,宿舍楼为32.9万元,共计123.9万元。厕所总造价为5.6万元。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相关支付工程款证据,且在每张单据上均注明该笔款的支付事由,因此我们可以从付款凭证上清楚地知道,教学楼、宿舍楼、厕所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据统计,作为该三项工程项目经理的金凤代表原告,从2002年3月9日起至2005年2月2日分28次共领取教学楼、宿舍楼工程款计124万元,从2002年3月14日至2003年10月23日分5次共领取厕所工程款5.6万元。从上述证据看,由第三人XXX为项目经理的三项建筑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2、被告餐厅建筑工程安装合同是原告与XXX个人签订的,被告把餐厅工程款支付给XXX个人,符合法律规定。从2002年7月25日签订的餐厅建安合同内容上看,在合同结尾处签字和盖章的合同主体分别是某中学和XXX个人,原告并未在合同上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足以说明餐厅工程系XXX个人所建。XXX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表建安公司与某中学签订建安合同。所以原告主张餐厅工程是自己承建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餐厅工程款50.93万元的支付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从2002年9月17日至2006年4月2日分8次支付XXX餐厅工程款17.775万元,余款亦于2007年12月29日支付完毕。

关于被告与XXX签订餐厅建安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支付给XXX工程款是否合法问题,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即使餐厅建安合同无效,被告向第三人金凤支付工程款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建安公司的主张,餐厅工程是由原告承建的,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XXX也没有过错。因为被告在支付教学楼、宿舍楼、厕所工程款时,均系由XXX代表原告领取的,因此被告完全有理由认为,XXX有权代表建安公司领取餐厅工程款,这在我国《合同法》第49条有明确规定,称之为表见代理。

4、原告提供的“工程还款协议书”不真实,不能证明餐厅是原告承建的,其理由是:

(1)灌云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指出: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派出所派员调处,在被告二楼办公室原告法定代表人付丽自己承认,200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书”是被告为应付上面检查而做假台账用的,而非真正协议书,也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情况。

(2)证人原某中学成校长当庭证实,该协议书是按县清办、局校管办要求填写的,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无效,仍以双方2004年签订的还款计划为准。某派出所潘某、李某在还款协议书上也签名见证了上述内容。证人成校长还证实,该协议书眉头上最先只有“某中学综合楼、宿舍工程还款协议书”字样,但由于该协议书需要原告盖章,在原告强行要求下,被告才在该标题上端加上“教学楼、餐厅”字样,可见该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餐厅是原告承建的。

(3)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某乡建安公司霍纲工程队结算明细”,该证据我们已当庭举证。如果餐厅工程是原告所建,那么这份“结算明细”上应有餐厅工程欠款记载。但该份证据并无相关记载。

(4)原告提供的某中学债务公示表,也恰恰说明被告欠XXX建餐厅工程款33.725万元,而非欠原告餐厅工程款。对此,债务公示表上有明确记载。原告自己当庭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原告已认同餐厅所欠工程款债权人为XXX,现地向法庭主张该款项应当支付给自己,显然是自相矛盾。

(5)从证据比较角度看,对本案工程款应支付给谁的问题,基本证据应当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还款协议书”应当是在此基础上的派生证据,如果两者不一致,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采信优势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否定还款协议书证据。

5、原告提供的所谓“承诺书”(2006年2月26日所写)属无效承诺,其理由是:

(1)该承诺书侵害了第三人XXX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能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理和承诺,原被告的承诺书(合同)如果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当然无效。该承诺书把被告应当付给第三人XXX餐厅工程款,设置了须经原告同意的强制条件,且这个条件并没有得到XXX认可,显然侵害了XXX的权利,系无效承诺。再者,被告也不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存在承诺书中所说的,被告再补付工程款的问题。

(2)该承诺书是在被告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也应当认定无效。在庭审中,某派出所的证明,证人当庭作证,教育局王品的书面证词等均证明,原告非法将被告的校门及所有教室门锁住,并对被告原成校长动用武力,使得被告无法进行正常教学,在此情况下,被告为使学生们能尽快复课,免受更大损失,被迫无奈地按照原告要求写了承诺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承诺书因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而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从这个工程款纠纷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当事人签订工程合同的时候一定要谨慎认真核对,签字盖章后的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在庭审上能够作为直接证据。这个案件就是因为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首部和尾部的乙方不一致而产生的纠纷。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邯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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