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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权移送的规定是什么?

一、地域管辖权移送的规定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下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因不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就是我国法律上对地域管辖权的认定和处理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地域管辖权的认定应当结合实际来处理,特别是对于没具备管辖权的法院在管理案件后,是可以合法的作出判决的,对于存在异议的,当事人是可以合法的提出移送管辖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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