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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恒定的原则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一、管辖恒定的原则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管辖恒定的原则是指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

管辖恒定的意义:保持诉讼的安定性。诉讼的不安定性必然导致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资源不必要的耗费。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

《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具体说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以及案件起诉后行政区域(法院辖区)的变更均不能引起管辖权的变化。

二、管辖恒定包含情形

(一) 诉讼标的额的变化;

(二)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化;

(三)法院辖区的变化(因行政区划的变更而发生。

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以上三种情形都不会引起法院管辖权的变化,以原法院为准。

三、管辖恒定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的影响而改变,还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条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受变更行政区域的影响而改变管辖权,从这些法律条文看出,管辖恒定的原则就规定了起诉时享有管辖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管辖权不会因为确定管辖权因素的变化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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