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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适用的后果是怎样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执行回转的裁定中,应责令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这里责令返还财产的对象,民事诉讼法中称为“取得财产的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明确解释为“原申请执行人”。这主要是针对这样一种情况:财产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又把该财产转让给了他人,或者执行中把财产拍卖变卖给了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只是取得了价款,或者申请执行人因欠他人债务而由其债权人直接从原被执行人处将该财产执行走。

如果从字面上理解,从申请执行人处受让财产的人,或者执行程序中由拍卖变卖而取得财产的人,或者因对被执行人按到期债权执行的其他债权人也是取得财产的人,不是执行回转的对象。取得原被执行人财产的人,在法律意义上只能理解为原申请执行人,而不应是其他事实上取得已执行财产的人。

执行回转时不能从通过拍卖程序取得财产、通过从被执行人处受让取得财产的人手中返还财产(当然如果其他人不拥有财产所有权,只是代替原申请执行人占有该财产的除外)。因为其他人如果是从原申请执行人处买受取得,则从原被执行人处取得财产的人仍然是原申请执行人;如果是经过拍卖变卖程序买受的,则买受人只能推定其完全是善意的,因为他不可能知道法院拍卖程序还有问题,原来的法律文书后来还会被推翻。这是为维护法院拍卖程序的权威性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必须的选择。

执行回转不能通过拍卖程序取得财产,通过被执行人回转取得财产,从申请执行人处受让财产的人,执行程序中由拍卖变卖而取得财产的人,不是执行回转的人,可以理解为原来的申请执行人,取回原本的执行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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