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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标的物只能是财物对吗

一、执行回转标的物只能是财物对吗

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回转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回转的时间必须是行政强制执行正在进行中或者已经执行完毕。行政强制执行尚未开始的,不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

2、执行回转的原因是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为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让其利益回复到原有状态。

3、执行回转的标的只能是财务。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是无法执行回转的,只能适用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

对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的“不得滥用”的原则,该法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不得设定和实施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限制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滥用。

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有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一直以来受到民众的高度关注。对此,行政强制规定,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此外,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二、执行回转利息法律规定是什么

执行回转的权利人常常提出既要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直接),又要赔偿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是对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基本法律规定,对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不仅要支付迟延利息而且要加倍支付。

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种特定的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惩罚性手段。其强制性体现在由法律直接规定、执行法院直接确定。

虽然是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直接确定,但它仍然是一种民事补偿手段,且其基础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和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虽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但其本身不是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支付的迟延金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上缴国家财政。

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再审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作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作为执行回转案件,原审判决书在原执行完毕之日既对某公司的实际侵权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始于原财产执行之日止于财产回转之日,既起算日期应从原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至本次全部执行之日。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原来的执行依据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现得财产全部退还原来的被执行人,恢复执行程序开始前的财产状况。依据错误执行根据取得财产的一方,应依法返还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就执行回转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质上仍然是特殊情况下的执行,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措施,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作出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不同的是,原被执行人在执行回转中成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则成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这个执行回转利息的话是有一定的法律规定的,而且只能是标的物,这个被执行人的话最好还是按照裁定、判决或者法律文书的规定来支付这个金钱和履行义务,如果延迟支付的话是要按照规定支付利息的,不过这个利息是不能超过银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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