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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

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颁布,《民法总则》将废止。

世界上有很多国家,每个国家的相关法案都不一样,对于一部分国家来说采取的是民商分立的法案立法,还有一些国家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法案立法,那么对于我国的民商合一的民法通则到底是什么意思了?下面就由律图小编为您解答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

一、民商合一的概念

  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入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又可以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民商完全合一是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如瑞士、意大利等;民商不完全合一是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而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商法的主要内容则采用单行立法,典型代表是台湾地区民法。在大陆法系主要的法典体系中,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其中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占多数,即在民法典外还编有商法典,如德国、日本、法国、葡萄牙等。

二、民法典民商合一的原因

  民法典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体例,符合中国目前法治建设的基本情况,也有利于节省立法资源,也有利于消除民商之间,不应有的一些矛盾和冲突。

  (1)民法典总则是私法的基本法,应当普遍适用于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使在采纳民商分立的一些国家,学者们也大多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商法是特别私法,民法是私法的核心。民法与商法都是规范、调整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的法律规则,在性质和特点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还都具有共同的调整手段和价值取向。作为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和私法的“基本法”,民法总则的这一固有属性和地位决定其可以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正是基于这些理由,意大利立法者选择了民商合一体例。

  (2)民法典总则可以有效地指导商事特别法。民商合一体例的核心在于强调以民法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商事特别法,并不追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更非要民法典将所有商事法规都包含在内,民法典也不宜包括商事特别法。这就需要极大地充实和完善民法典总则的内容。这也意味着,我们不宜制定商法总则以统辖各商事法律,而主要应当通过完善的民法典总则来调整传统商法的内容。具体而言,一方面,通过民法总则的指导,使各商事特别法与民法典共同构成统一的民商法体系,有利于实现民商事立法的体系化。因为如果仅有商事特别法,而缺乏民法总则的指导,各商事立法就会显得杂乱无章,有目无纲,在具体规定上不免挂一漏万,留下空白,或者具体规定之间出现冲突,增加统一适用法律的难度。另一方面,通过民法典统一调整民商事活动可以节约立法成本,无须另行制定独立的商法总则。例如,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商品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公司只是民法中典型的法人形式自应适用法人制度的具体规定。

  (3)商事特别法缺乏独特的原则、价值、方法和规则体系,难以真正实现与民法的分立。民商分立体例强调形成民法和商法两套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制度。而问题是,在判断某一法律规则究竟应属于民事规则还是商事规则时存在困难。因为在现代社会,每个人都可能参与市场交易,这就使得区分商人和非商人、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商法上的时效与民法上的时效变得越来越困难。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将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法律规则人为地区分为两套规则,这就难免导致民法与商法在内容上的矛盾和重叠,并增加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而同样一种交易行为,因交易当事人的身份和交易的动机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显然是不妥当的。

  最早的商法产生于贸易频繁的地中海沿岸。当时有独立的商人阶层存在,而且调整村社的地方习惯无法满足商业的充分需求,因此才产生了适应商业需求的独立商事法庭、根基于商事管理的商事规则,以实现商人阶层的职业特权。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作为商法独立基础的独立的商人阶层已不复存在,独立的商事审判观念、程序和规则也被统一于民事审判观念、程序和规则之中。我国民国时期主张民商合一体例,也是认为,“我国商人本无特殊地位,强予划分,无有是处”。不仅如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在经济领域的行为自由进一步增强,各国普遍承认人的“营业自由”(包括择业自由、开业自由和交易自由),这就导致个人在经济活动领域中身份的变化越来越频繁。甚至连“商人和非商人的区分已经逐渐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区分所替代。传统意义上的(独立的)商法——这是过去的历史遗迹——迟早要被商事法(droit des affaires)或者经济活动法(droit des activiteseconomique)所取代,后者的范围更为广泛”。鉴于每个主体都可能参与市场交易,法律不宜也难以再依主体身份来提供特定保护。

  (4)商事活动的特殊性不能否定民法总则对商事特别法的指导意义。虽然商事特别法确有一些与民法不同的规范,但这种差异更多表现为具体内容、规范对象上的差异,在基本规则的适用上与民法并无本质区别。“如果要问哪些剩余部分是真正的商法,结果会显示这一部分确实不多。”因此,即便商事活动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民法总则对商事特别法仍具有指导意义。例如,商事习惯对于引导和规范商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民法总则可将商事习惯规定为法律渊源,但商事习惯的具体运用规则应当在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中规定。《合同法》规定交易习惯可作为合同解释的依据,也可作为合同漏洞填补的根据,并可优先于任意法而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就解决了合同关系领域中商事惯例的适用规则问题。再如,商法上的代理不同于民法上的代理的地方似乎在于,其有间接代理、表见代理、隐名代理、职务代理等。事实上,上述制度完全可以纳入民法典总则的代理制度中,《合同法》分别规定了表见代理和间接代理制度就是例证。至于商法上的经理权和代办权也可以看做是民法中职务代理、委托代理等的特殊类型。

  (5)传统商法所可能具有的独立价值,因其影响而逐渐被民法所借鉴和吸收。由于“民法商法化,来自于商法的一些制度正在变成普遍的规则,所以也产生了商事化(comercialized)的趋势”。现代民法本身在价值方面具有多元性和开放性的特征,传统商法的一些价值也可以逐渐融入民法的价值体系中。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恰如“冰河”的关系,商法为冰川上的雪,虽不断有新雪落下,但降落后便逐渐与作为冰川的民法相融合,为民法所吸收。具体而言,一是对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本来是传统商法中重要的价值理念,现在也已经成为民法的重要价值理念。二是商法的效率价值,在现代民法中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一方面,经济效益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追求,这就决定了现代民法必须将鼓励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作为其重要任务。有鉴于此,我国合同法严格限定合同无效的事由,规定严格的合同解除程序和条件,确立合同形式自由原则等。另一方面,现代社会资源稀缺,资源的有效利用成为民法的重要任务。《物权法》第1条所规定的“发挥物的效用”就体现了效率价值。可见,从价值的体系化角度看,单独制定商法典或商事通则的必要性并不存在。而且,商法规范的特点已经很难为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提供很坚实的依据。“商法在实质性内容上和民法没有深刻的不同。能作为商法这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基本特征的,实在不多……区别于民法实质性的独立性并不存在。”

  总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应当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完成。无论是民法典的基本价值还是民法总则制度的具体构建,都必须以该体例为背景进行设计。这一体例不仅有助于实现民法典的体系化,而且有助于构建科学合理的民法总则内容体系。

根据以上资料我们可以了解到《民法典》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我国的《民法典》是在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两种模式选择中采取了独具一格的将两种选择的一种新模式,对于世界民法历史产生了开创性的作用,这也体现了我国领导人智慧的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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