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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关于公证是否有所规定

关于公证,其实就是我国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公民的申请,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文书等予以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明,也可以说公证制度是属于我国司法制度当中的组成部分。类似于离婚协议书,抚养协议,或者说是遗嘱等这些文书,为了规避法律风险,都可以进行公证。但是有人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是,民法总则关于公证是否有所规定?

一、民法总则关于公证是否有所规定?

现行民法总则中没有关于公证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定公证的的事项较少,只有《合同法》第186条、第188条、《继承法》第17条、《收养法》第15条、《担保法》第43条、《招标投标法》第36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司法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联合通知》涉及公证事项,且多为选择性条款,而重要的民商立法如:物权法、民法、婚姻法、公司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法等都没有公证的规定。

二、公证程序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公证的一般程序由申请与受理、审查、出具公证书(出证)三个基本环节构成。 此外,还包括办理公证的原则、公证的管辖、公证期限、公证收费、终止公证、拒绝公证公证的特别程序、公证档案、公证的复议和申诉等内容。

(一)申请与受理

1、申请申请是指公民、法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的请求的行为。公民、法人向公证机关提出的公证申请标志着公证活动的开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3)需公证的文书;

(4)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5)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2、受理。受理是指公证处接受公民、法人的公证申请,并同意给予办理的行为。受理标志着公证公证行为的开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2)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4)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公证处受理后,要在公证登记簿上登记;公证事项的承办人应制作受理通知单发给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开始建立公证卷宗。

公证处还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拟定法律文书。

(二)审查

公证审查是指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在制作公证书之前,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所进行的调查、核实工作。公证审查是公证活动中最重要的阶段,是确保公证质量的关键环节。

(三)出具公证

出具公证书,简称“出证”,是指公证处根据审查的结果,对符合公证条件的公证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制作、出具、送达公证书的活动。

公正只在我国的合同法,收养法,担保法和招标投标法等当中有所提及。正规的公证机构都是依法创办的,所以被公证过的文书是受法律保护的,因为公正而引发的纠纷,我国法庭在审理的时候,会结合案情本身和相关的法律制度作出裁决,但民法总则当中并没有对公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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