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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的概念是什么?

一、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的概念是什么?

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的概念是:依法对一定的土地占有,并加以利用取得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用益物权强调对于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在我国长期以来多以土地使用权加以称谓,其词义包含使用和收益。土地用益物权常以土地使用权代替,作为同义词来使用。

二、用益物权的具体特性是什么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着眼于财产的使用价值。在现代民法上,各国民法典贯彻效益原则,已经逐渐放弃了传统民法注重对物的实际支配、财产归属的做法,转而注重财产价值形态的支配和利用。这种立法趋势反映到理论研究上即是学者越来越注重对用益物权的研究,然而,对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则有不同的阐述。笔者认为,用益物权除了具备物权的一般属性和他物权的基本属性之外,它与担保物权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目的的用益性。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与此相应,用益物权的内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权能。

2.地位的独立性。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3.客体的限制性。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例如: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是可耕种、种植、养殖的土地,如该土已经成为沙漠,无法耕种,则不能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担保物权则要求担保物具有交换价值;二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作为主导,在法制史上,用益物权的范围一般较为广泛,可以扩及一切法律上的物,法国、瑞士法上的用益物权至今仍然可以在动产和不动产上设立,但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而不适用于动产,一些国家法律甚至直接规定,在动产上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只能设定债权关系,如租赁权。

中国民法典把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制在动产和不动产之上。而担保物权则既可以在动产上设立,也可以在不动产上设立;三是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使用和收益无从谈起。而担保物权则不必要求权利人一定要直接占有标的物,如在抵押权中,抵押权人就不直接占有抵押物。

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主要强调的是拥有土地使用权之后土地的增值效应,不同形式的土地使用权能够带来不同的收益。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这个概念在近些年才被提出,其可以参考的案例也是比较少,我国正在对于这部分的法律进行进一步的修订,使得内容更加浅显易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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