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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行政处罚查阅复制材料是怎么规定的

行政处罚查阅复制材料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查阅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分正副卷,副卷档案不得对外提供。档案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建立健全查阅登记薄,做好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查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局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档案,可直接向局综合档案室查阅,档案不得带离档案室。需复印档案资料的,报案件分管局长批准。

第四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审计机关等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查阅案件档案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证件查阅、复印。

第五条 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质量检验报告等结论性文件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阅。可以摘抄或复印处罚决定书、质量检验报告等结论性文件。

代理律师应提供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查阅本单位(人)进入行政诉讼复议程序后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档案除本局工作人员经批准借阅外,一律不得外借。

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因复议或诉讼调卷的,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附卷的,按照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有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 对查阅的案卷档案不得擅自拆解、涂改、勾画、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申请人查阅、复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归档的案件档案,应视情况分别处理。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申请查阅、复制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办理。

第十一条 外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函索要案件档案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外调要求,由案件主办人按规定复印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案件资料的查阅、复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各工商所保管的局委托案件和所办案件档案的查阅复印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档案主管部门要会同案件主管部门定期对工商所保管的案件档案进行指导和督查。

第十五条 查阅、复制行政处罚档案资料,查询人应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行政处罚的这些材料进行复制或者查阅,都是针对某些特殊人员的,比如说律师,国家纪检委或者公安等这些单位因为工作的需要必须要查阅案件档案的情况下,可以凭借单位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的证件进行复印查阅。如果需要复印档案资料的这种情况,需要分管局长批准才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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