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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工智能不可本末倒置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结构转型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加强,中国法院受理的案件规模年均以两位数增长,颇有诉讼爆炸之势,导致法官人均办案件数急剧攀升且居高不下,这也是司法当局积极采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型信息技术以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原因。从上海到贵州,各地法院都在通过案件繁简分流、核定法官年均最大办案量、加强考核问责、调整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比例等方式缓解案件积压事态,提出了“向信息化要人力、要效率”的口号。通过计算机信息检索系统和其他辅助手段来减少机械性劳动的负荷,提高材料、数据等处理的速度和质量,这的确是行之有效的。在这个意义上完全可以说,“智慧法院”的建设具有重要价值,也大有可为。但是,如果更进一步,让人工智能超出辅助性手段的范畴而全面应用于审判案件,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取代法官的判断,那就很有可能把司法权引入歧途。因为在案件事实曲折、人际关系复杂、掺杂人性和感情因素的场合,如何根据法理、常识以及对机微的洞察做出判断并拿捏分寸进行妥善处理其实是一种微妙的艺术,不得不诉诸适格法官的自由心证和睿智,即使人工智能嵌入了概率程序、具有深度学习能力也很难做出公正合理、稳当妥帖、让人心悦诚服的个案判断。

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判决、根据大数据矫正法律决定的偏差等做法势必形成审判主体的双重结构、甚至导致决定者的复数化,事实上将出现程序员、软件工程师、数据处理商、信息技术公司与法官共同作出决定的局面。一旦审判主体和决定者难以特定,那么权力边界也就变得模糊不清,司法问责制就很容易流于形式,至少推卸责任的可能性被大幅度扩充了。另外,“智慧法院”的设想如果流于片面、走向极端,普及计算机自动生成判决的机制,势必导致算法支配审判的事态。一旦这样的情况司空见惯,算法独裁就无从避免。大数据也会使既有判决中存在的失误、质量问题以及偏差值在无意间被固定化,压抑通过个案发现合法权利、创新规范、推动制度进化的动态机制。更重要的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将会变成法庭辩论的“断头台”,酿成“一切取决于既定的软件,面对面的对话式论证算不了什么”的氛围,使中国本来就很孱弱的法律推理、法律议论以及法律解释学更加无足轻重。这意味着从根本上改变现代司法过程的结构和功能,使得法官自由心证失去了“从心所欲不逾矩”的制度上、技术上保障。

来源多样化、规模不断膨胀的法律数据本来就不可能完美无缺,何况在中国快速发展的过程中还存在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甚至也有基于政绩考虑的数据造假的问题。在这样的状况下,电脑算法其实也构成一个暗箱,如果片面而过度强调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在司法中的应用,那就很容易使得算法和推断继承原有司法实践的弊端和偏见,甚至还会放大某些缺陷。如果在不经意间司法系统被唯算法论所支配,那么合法正义就难免被算法绑架、被数据处理商绑架的命运。因此,面对法律和计算机程序编码以及大数据算法的支配,应该强调法官“有思考的服从”原则,并为法官综合名实、统筹裁量留下充分的空间。另外,判决自动生成的技术如何与法律解释和法律沟通兼容,如何防止人工智能压缩法律议论的空间?如何在人工智能时代确保程序、辩论、共识的司法三要件不仅维持,而且还进一步强化?如何为法律职业提供新的坚实基础?这些问题都是必须认真考虑的。

执法者和司法者始终面对的是各种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为了有效化解矛盾,法律推理和法律议论必须摒弃唯我独尊的态度,必须善于倾听不同的主张和论证,必须使决定具有普遍说服力,让对立双方都接受和认同。换言之,法治的本质是以理服人,而不是以力压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权的中立性注定了对不同利益诉求和价值判断采取兼容并蓄的态度。司法权的终局性注定了要通过辩论的优胜劣汰机制选择出一个正确的最终解决方案,这个方案至少要满足两个要件:第一,在逻辑上完全自洽,决不能出尔反尔、自相矛盾;第二,在价值判断上反映社会的最大公约数,具有最大限度的普遍说服力。在这样的现代法治体制面前,大数据、云计算、信息技术、人工智能都只是实现合法正义的辅助手段,切不可本末倒置,这是我们始终应该铭记的一条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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