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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超期羁押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一、纠正超期羁押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为预防和纠正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切实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的,为超期羁押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过五年,案件仍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的,为久押不决案件。

第三条 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遵循对等监督、分级督办、方便工作、注重预防的原则。

第四条 对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监督纠正。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中承担发现、预防、报告、通知、提出纠正意见等职责。

第五条 发现看守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手续的,派驻检察室应当及时向看守所提出口头或者书面建议。情节严重的,派驻检察室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看守所提出书面检察建议。

第六条 发现办案机关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换押手续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手续的,派驻检察室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核实后,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立即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七条 发现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到期前七日,未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的,派驻检察室应当向看守所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派驻检察室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八条 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看守所没有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派驻检察室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九条 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派驻检察室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知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核实后,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立即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十条 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办案机关在七日内未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也没有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手续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报告。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核实后,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立即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的上一级机关通报,并监督其督促办案机关立即纠正超期羁押

第十一条 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久押不决的,派驻检察室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以本院名义督促办案机关加快办案进度。

第十二条 久押不决案件同时存在超期羁押的,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立即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十三条 超期羁押超过三个月和羁押期限超过五年的久押不决案件,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督办;超期羁押超过六个月和羁押期限超过八年的久押不决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督办。

第十四条 督办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可以采取电话督办、发函督办、实地督办等方式;可以协调办案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联合督办;必要时,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提请同级党委政法委或者人大内司委研究解决。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看守所进行巡视检察时,要将派驻检察室开展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巡视内容。

第十六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地区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情况进行通报。通报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印发,同时抄送省级党委政法委、人大内司委、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每半年对全国检察机关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第十七条 对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负有监督职责的刑事执行检察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报告、通知、提出纠正意见而未发现、报告、通知、提出纠正意见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办案机关,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对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存在超期羁押或者久押不决的,派驻检察室或者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通知该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二、逮捕嫌疑人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是多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关于纠正超期羁押的相关规定非常详细,刑事案件的每个阶段羁押的时间都不一样,公检法机关的职责也不同,所以,在不同阶段出现超期羁押的这种状况以后,监督部门是不一样的。

延伸阅读:

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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