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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民间借贷合同是无效的?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我国《民法典》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未作区分,均以无效合同处理,而《民法典》则区别了两种情况:一种为无效合同,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另一种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例如构成刑事欺诈、刑事胁迫的,应当认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为了取得借款而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贷款人借款的情况较多,例如,王某为参于赌博谎称自己父亲患有重病向邻居李某借款,李某出于邻里关系和同情而无息借款,王某的行为构成欺诈。但这是应当注意,借款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借款的情况是否构成无效合同要看是否侵害了“国家利益”。只有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才构成无效。如何理解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国家利益应当理解为刑法、行政法这些公法所保护的利益。保护国家利益不是私法而是公法的任务,保护私权利主体的利益是私法的任务。由此而言,欺诈、胁迫手段在不违反刑法、行政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损害的仅是私法利益。如果违反的是刑法、行政法规定,国家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则可以确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例如,借款人以威胁对方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以及损害声誉、揭发隐私等手段胁迫对方订立借款合同的,处犯刑事法律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行为对民间资金的正常融通,对

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安全,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谐具有极大危害,故此类合同为无效合同。恶意串通行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二,双方当事人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形成合意,订立了合同;第三,造成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后果。第四,目的是谋取不法利益,这个条件不以行为人已经取得非法利益为限制。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表面上是合法的,但缔约目的是非法的,称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行为人实施了此种行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是以达到非法目的,采取空有其表而无其实的方法,避开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例如,借款人为了逃避偿还法院强制执行的他人债务,恶意转移资金,将现金借给第三人。虽然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形成的是合同的借贷合同,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企图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得到实现。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公共利益又称之为“公序良俗”。当事人订立的为追求自己的利益,其履行或履行的结果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或者以损害社会代共利益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都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在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损害公共利益原则确认合同无效。公共利益包括“我国社会生活的基础、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等。例如,赌债

还款合同,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赌博是损害社会道德风尚的不法行为,人民法院如果对赌债合同确认为在效,则体现了对损害社会道德风尚行为的一种支持与认可,与法律的精神与法制的要求相悖的,因此,对赌债合同不应当支持,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又称为强行性规范,是任意性规范的对称。对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可以合意排除适用,否则违反强行性规定则导致合同无效;对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合意排除适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范,是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强制性规定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到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以地方法规和规章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对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以当事人主观是否故意为要件。例如,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时,主观上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但客观上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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