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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软件网络著作权律师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意义

案情简介

“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是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恒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项开发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最终完善、定型的STAR-1000X辐射立体定向放疗外科治疗系统中的软件部分。原告对该系统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包括其中的软件部分。姚毅原系原告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参与了部分软件的完成工作。现原告发现,姚毅出资设立了被告,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大量销售原告的“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软件,并改名为“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均简称为ARTP。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二审期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民抗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第16页至第17页明确认定,“姚毅与大恒公司在合作期间共同参与了ARTP软件的研究开发,双方中止合作协议备忘录中反映出来的双方利益分配、产品设备归属等内容对双方共同研发成功ARTP软件这一事实予以了印证,故应认定姚毅与大恒公司对ARTP软件共同享有著作权。”该判决书在主文中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确认“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即“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姚毅与大恒公司共同享有。   根据上述再审判决,可以确认本案原审法院对“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即“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认定有误。同时,拓能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0,即姚毅签名的授权书、拓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拓能公司销售ARTPV1.2软件的行为得到其原法定代表人姚毅的许可。原审法院对其余事实的认定清楚。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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