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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

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法律特征

1、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劳动法》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3、劳动法适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包括外资企业)。《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适用本法。

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四、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区分:

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一方是符合劳动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不限于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并且可能是两个主体以上。

2、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依据双方约定所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的隶属性。

3、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多为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

4、待遇不同。劳动关系劳动者除了定期得到劳动报酬外还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如社会保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一般只涉及劳动报酬问题,劳动报酬都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而无社会保险等其他待遇。

五、农民工劳动关系的认定

1、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认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可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3、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的情况

包工头与甲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此时包工头的行为实际上属于甲公司的行为。若包工头拥有或者归属于某个独立于甲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由此自行或者代表其所属经济实体与甲公司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则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时包工头所雇佣的人员与甲公司之间并不能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施工人员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联系也因包工头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切断。一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较大的工程则还分为总承包方与劳务分包企业,这些层层企业之间无论是发包还是承包、转包所形成的均是劳务关系,即经济关系。这种劳务关系的特征决定了支付工程的款项“不定时、无规律”的形式,发包方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或经济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按提供劳动的总量一次性给付,也可以按比例分次给付,两种支付形式并不受法律约束及调整;二是虽然建筑行业禁止将工程转给个人承包经营者,但因各种原因,此种情况履禁不止。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就成为此案例的焦点。在建筑施工中,由于技术分工多而细,个别项目工期短、需用工一般在20人以下不等,而小型的包工队正好适应了这种需求,由包工头按项目进行承包,有的为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同时承包几个工地的同类项目便于临时调配或调剂使用,这样劳动者的劳动呈现出阶段性、短期性与工作地点不确定性。现实中许多包工队是由亲属或老乡组成的,他们只知道跟着包工头干活、挣钱,而无需了解谁是施工单位,而施工单位是以完成施工项目为目的,也无需知道包工队中有多少人,这些人是谁。当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将工程结算款统一支付给包工头而不会发到每个劳动者手中。当不能按时按约支付时,包工头便会以劳动者的身份同时鼓动其他劳动者一起索要,此时便产生了群体性纠纷。如此看出若将其劳动者认定与施工单位间为劳动关系似乎不当。另据在办案中了解,包工头携款逃跑导致农民工发放工资无门的情况并不多,因包工头与包工队组成人员的特性决定“跑了和尚跑不了庙”。

最后,虽然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是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这是有利于对劳动者提供周全保护的。从诉讼程序看,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从实体处理看,劳动者既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可知,农民工与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应由雇佣公司赔偿,如果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那么则有承包方进行劳务赔偿。对于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的界定十分复杂,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但农民工就工资及赔偿事宜是受劳动法保护的,雇佣公司或承包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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