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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是什么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行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确保电力建设工程质量,发挥和提高投资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全国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各类投资方式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火电、送变电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电力建设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代表其政府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权。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不代替各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和调试机构的质量管理职能。

第四条 根据专业性质,受生产部门和外单位的委托,对委托项目有能力进行质量监督的中心站,可承担监督任务,并按规定收取监督费。

第五条 未经电力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测的火电、送变电工程,不得并入电网,不能申报电力部优质工程和优质施工项目。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六条 电力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三级设置:电力部设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各网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设质量监督中心站;有基建工程项目的供电局和各大、中型火电、送变电工程项目设质量监督站。

各网局质量监督中心站,除具有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能外,并负责电网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质量监督中心站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配备:

(一)质量监督中心总站,站长由主管部长兼任,副站长由建设协调司司长兼任,部建设协调司负责办理日常质量监督事务。

(二)质量监督中心站,站长由主管局长兼任,副站长由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或兼任),配备或指定若干名专职质量监督工程师。

质量监督中心站由电力部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总站负责考核、发证。

(三)工程质量监督站设站长、副站长,配备或指定若干名专职质量监督员。

工程质量监督站由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中心站考核、发证。

第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理论知识和电力建设实践经验,应是熟悉有关施工及验收规程、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责任心强,秉公办事的电力建设专业技术人员。

质量监督工程师由电力部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总站考核、发证。质量监督员由质量监督中心站考核、发证。

第三章 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质量监督中心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全国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归口管理工作;

(三)掌握火电和送变电工程质量状况,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的经验;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五)参与国家重点工程竣工验收;

(六)审核全国火电、送变电优质工程和优质施工项目。

第十条 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一)在部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和各所在局双重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和电力部颁发的有关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并报中心总站备案;

(二)负责本地区的火电和送变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时向中心总站报送《工程质量报表》及年度质监工作计划、总结;

(三)负责火电、送变电工程重点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参加启动验收及竣工验收,对工程总体质量作出评价意见;

(四)组织、管理、考核所监工程质量监督站;

(五)参加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

(六)核查受监工程的设计、监理、设备制造和施工、调试单位的资质,监督、抽查工程质量体系的建立和实施;

(七)仲裁有关质量争端,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处理,及时向中心总站上报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八)审核受监范围的优质工程和优质施工项目。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工程质量监督站受质量监督中心站领导,贯彻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核查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体系的建立和实施;

(三)参加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审查;

(四)参加或组织工程重点项目、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核定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

(五)监督、检查设备监造工作和到现场的设备质量检查、管理工作;

(六)协调有关单位对工程或产品质量的争议并进行仲裁,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处理,及时向中心站上报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如下:

(一)在资质核查中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否决意见;

(二)对严重违反规程、规范、质量标准规定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单位,有权通知其停工;

(三)对使用不合格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单位,有权通知其停止使用;

(四)对工程质量问题严重的项目,有权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拨款;

(五)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奖励对工程质量有特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处罚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部门和个人,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要支持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各级质量管理人员、质量检测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对阻碍其正常工作或打击报复者,有权提请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 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的主要手段之一,电力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为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各网、省局的电力试验研究所(院)或电力调试所可作为该地区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第十五条 质量检测中心可承担下列工作:

(一)承担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试验工作及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二)参与有关工程所用的新结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检测和技术审定;

(三)培训检测人员,总结交流检测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中心应具有与承担工作相适应的检测试验人员和测试手段,检测人员应认真按有关标准、规程进行检测,并及时提出检测报告。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第十七条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和监督过程所发生的检测费,大、中型工程项目按其土建、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零点五至一点五收取,小型和外委工程项目比照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大、中型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费可分期支付,小型工程项目原则上一次性支付,由质量监督中心站专列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聘任质量监督人员的聘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费;业务培训和技术咨询费;质量监督工作会议费、资料费;质量监督机构办公用品、检测工具、交通工具购置费及奖励基金等。

第二十条 在工程质量争端的仲裁时,仲裁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应由责任方支付。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机构中工作突出的集体、个人,由质量监督机构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中不负责任,经监检的项目,未发现所存在的重大质量问题及质量隐患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将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部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总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不管是什么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都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质量问题的话,很可能会引发安全事故,不管是正在施工还是施工投入使用都是一样,所以对于工程质量必须要有严格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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