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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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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是由原告和被告相互之间进行对抗辩论,审判人员居中对所涉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解并加以判断。民事诉讼辩论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以主要的目的就是使审判人员能够认同去所争辩的内容从而主持其的诉讼主张。一下我们就对民事诉讼辩论的原则进行相关了解

一、民事诉讼辩论主义原则概述

辩论主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是指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 同时, 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 作为程序规范, 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 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这一理论主要来自大陆法系的法理, 在德国法中, 体现其“对抗式辩论”性质的法理称为“当事者主导原则”(verhandlungsm ax im e, 或者verhandlungsgrundsatz) , 直译就是“辩论”。在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理中虽没有这一术语, 但其诉讼实务中实际上也贯彻了这一理论。其理论内涵包括:

第一, 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和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 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 这就要求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二, 法官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三, 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仅限于和对方在辩论程序中所提出的事实, 对都未提出的事实就算法官按职权取得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辩论主义原则的合理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它是民事诉讼的本质需要。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而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间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争议。商品经济对其主体的内在规定就是地位平等、意思自治。

所以, 民事实体法中的这一根本原则延伸到程序法中就是,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样应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 即如同在民事实体领域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一样,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样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

其次, 由于要求法院必须以当事人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使作为整个民诉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在化, 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形诉讼活动及暗箱操作。

二、我国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及其缺陷

我国的民事诉讼秉承了前苏联的理论, 构建了独特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并确立了与西方辩论主义貌似而神不似的“辩论原则”。这主要见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辩论原则主要被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 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第二, 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诉讼程序上的争议问题。

第三, 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第四, 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除特别程序外, 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 都贯彻着辩论原则, 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

第五,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1]。

不难看出, 我们的辩论原则离真正意义上的辩论主义原则尚有很大的差距: 首先, 我们所依附的诉讼模式是如上所述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当事人的作用被极大弱化;

其次, 西方的辩论主义原则对裁判的形成和法官的行为具有约束性, 它要求裁判必须以当事人辩论中提出的诉讼资料为基础, 要求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出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之外, 主动提出事实和收集证据。

所以, 有学者也将这种辩论主义称为“约束性辩论原则”。而我国的辩论原则, 虽然强调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并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也没规定法院的审理对象须以当事人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限, 因此, 没有使当事人辩论结果对法官裁判构成约束, 使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种形式上的东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辩论原则的改造及缺陷

如上所述, 我国长期以来深受传统观念及旧的体制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 形成了目下这种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的审判方式。这样的弊端已然显露, 并引起了各方的重视。新近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在这方面取得了一些突破性的进展, 当然, 同时我国原先不合理的辩论原则也被作出了一些改进,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 界定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对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分担做了合理调整。《证据规定》第15 条:《民事诉讼法》第64 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如下情形:

(一) 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前(一) 项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理限制, 体现了司法权对于公序良俗的积极维护, 第(二) 项的目的在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使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和行使结果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第二, 确立了证据交换以及举证时限和失权等一系列制度。详见《证据规定》第33 条至第46 条。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启动及适用范围的是第37 条: 经当事人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 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其中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规定是第34 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 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效益”。而法律资源的配置和使用的情况是对诉讼效益乃至正义的主要证明标志。如果说, 采取证据交换制度等是辩论主义的一个表现, 那么通过成就效益来实现公正则是上述制度的存在的根本意义。

第三, 充实了对质证活动的规定。《证据规定》第47 条第1 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表明“在法庭上出示证据, 由当事人质证, 是证据产生证明效力的形式要件”而“这一程序上的正当性实际决定了证据在法律上的有效性”, 因此未经质证的证据因缺乏有效性而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同时, 47 条第2 款、48 条对这一原则性规定作了例外规定。51 条就质证的顺序作了规定。第四, 确定了自认原则。《证据规定》第8 条包括当事人的明示自认、默示自认、代理人的代为自认以及自认的撤回, 第67 条是对调解或和解上所作自认的限制。

以上可知,我国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有着缺陷,但是也在不断的发展和不断的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的模式,也就是说法官主导这民事诉讼的进程,并不是有控辩双方自由发挥,而民事诉讼辩论是在法官主导下的辩论辩论双方只有在有限的自由内进行充分的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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