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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操作流程是怎样的

一、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操作流程是怎样的

(一)申请

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不过理论上一般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依当事人或者权利人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11条,就作了类似规定。实务中,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符合追加条件的,一般是先与执行法官沟通,然后再向执行法院立案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中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追加人的基本情况、执行案件案号、执行情况,以及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附申请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相关证据材料、联系方式等。追加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法院应一次性告知补足。没有明确的被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案件。注意:书面申请及材料是交给立案部门,不是交给执行局的案件承办法官。

(二)立案

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五种执行审查类案件类型之一,根据《执行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对于符合追加条件的申请,应作为新的执行案件立“执异字”案件类型代号。

关于法院应在几日内立案以及不予立案时如何救济的问题,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参照最相近似的执行异议立案,类比《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合适的做法是: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应在接收材料后3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申请追加进行审查。

(三)审查

执行法院立案部门立案后,移送执行局裁决部门审查(裁定书上署裁决法官的名字),原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要回避,不得参与审查。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8条,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由执行裁决部门一名法官书面审查即可;对于其他类型案件,执行局裁决部门应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定,特殊情况下,可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注意,这里的60日的起算点,是“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也即立案部门接收申请执行人书面材料之日,而非立案之日。在听证日,申请执行人经通知不来的,视为其放弃追加申请,按照撤回申请处理。被追加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不过,鉴于追加被执行人对其影响重大,执行法院要尽量通知其到场参与听证,尽量避免缺席听证。

(四)救济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0条、32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分为两大类:一般追加和特殊追加(六种)。并且,司法解释依据不同的追加情形,给相关人员设计了对裁定不服时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救济途径。对于一般追加情形:自追加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其余六种特定追加情形: 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六种特定追加情形是(非常重要):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一人公司股东;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可以看出,被追加人不服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着两处重大差别:一是可以在收到追加裁定后直接起诉,无需向执行法院提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二是审理对象为是否符合追加实体条件,审理目的是解决能否追加的问题。

二、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区××公路××号、××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裁。

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沿河×××路×号×号楼×单元×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追加执行人:××省××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省××市××区××镇××大道中××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联系电话: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事项:

1、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省××工程有限公司 为(20xx)粤×执字第×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2、被申请人××省××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未缴出资的xxxx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作出的 (20xx)×仲案×号《仲裁裁决书》已于×年×月×日产生法律效力。×年×月×日,申请人××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xx)粤×执字第×号。×年×月×日,贵院作出(20xx)粤×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年×月×日,贵院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如下事实:

一、×年×月×日,被执行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万元增增资至人民币xxx万元,被申请人××公司出资xxx万元。×年×月×日,×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出资进行验审作出《验资报告》(编号:×),被申请人××公司增加的投资额xxx万元缴存于×银行×分行开设的×账户。

二、×年×月×日,被执行人××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人民币xxx万元增资至人民币xxx万元,被申请人××公司新增投资额xxx万元。×年×月×日,×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编号:×)对注册资本2000万元进行验审,增资额人民币xxx万元于×年×月×日缴存于×银行×支行(账户:×)。

三、经申请人××公司申请,贵院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向×银行×支行、×银行×支行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公司的历次增资中的注册资本缴存情况。×年×月×日,×银行×支行向贵院作出《复函》称:“经查并无×账户,且×年×月×日对账单也无此账户的相关资料”;同年×月×日,×银行×支行作出《复函》称:“经查,×账户并无缴存xxx万注册资本的进账记录。”

根据上述事实,被执行人××公司于×年×月×日、×年×月×日先后两次增加注册资本,但是两次增资额计人民币xx万元并未实际缴存到位,其投资者兼唯一股东××公司已构成虚假出资。

据此,为维护申请人××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贵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公司在其自身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盖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日期:20xx年 月 日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一人公司股东;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上述这六种情况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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