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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考试立法:依法治考的新起点

2015年6月,江西发生高考替考事件,考试舞弊现象又一次引发社会关注,教育考试立法问题也再次进入公众视野。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教育考试领域也要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要制定有关考试的法律,推进依法治教。《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也提出,健全教育考试招生的法律法规,提高考试招生法制化水平。教育考试事业改革发展需要法律制度保驾护航,教育考试立法已成为依法治考的新起点。

教育考试立法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教育考试专门法律,有关规定散见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某些条款。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层面,主要有两部:一是国务院于1988年颁行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对自考这种教育制度作出详尽规定;二是2007年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规定了高考等国家教育考试相关事项。部门规章层面,教育部于2004年颁发、并于2012年修订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该办法对高考、研考、成考、自考等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教育考试立法现状有两个不足。首先,立法层次不高,缺乏专门法律,仅有法规和部门规章。其次,规定比较分散,规制重点和范围界定不同,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教育考试法律体系。

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是法律运行的完整环节,立法的不足势必减损法律运行的成效。近些年,对考试舞弊处罚偏轻、震慑不足的问题已广为社会诟病,成为教育考试法制不健全的明证。一方面,社会民众对考试公平公正的渴求不断增强,另一方面,教育考试立法步态蹒跚,难以发挥应有作用,这已成为教育考试事业发展的一大障碍。要破解这一问题,推进教育考试立法是不二之选。

教育考试立法的难题

如何选择推进模式。教育考试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先一般法、后特别法”和“先特别法、后一般法”。前者是指先制定考试法作为考试活动的一般法,然后制定教育考试法等特别法;后者是指先制定教育考试法律法规,待条件成熟再制定考试法。

如何定位考试权。考试是为测量人的知识、智力或技能,由考试举办者对被试者进行评价的活动。考试权是考试相关主体依法享有的权能与利益。考试权是考试活动的重要元素,但考试权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利,适用何种规则,教育考试的特点和类型有哪些,这些是考试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基础性问题,也是教育考试立法的难点。

如何处理教育考试立法与考试机构改革发展的关系。目前,我国存在“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四级教育考试机构体系,除县级机构外,其他各级考试机构一般为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直属事业单位。按照现行法规政策,各级考试机构负责本地域范围内的国家教育考试,上级与下级考试机构是业务指导关系。当前,各级考试机构正贯彻落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并深入推进考试招生制度改革。当此之时,统筹好考试立法与考试机构改革发展的关系更为不易。

如何规制考试违规行为。近年来,社会公众对考试公平的期待提高,但高科技团伙舞弊猖獗,使高考等大规模、高利害考试面临的安全风险日益增大,对考试违规行为的法律规制却明显滞后。一是法律规范层级低,专门规定仅有一部部门规章;二是法律责任轻,对考试作弊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一般仅处以取消成绩、限考等处罚,很少涉及刑事责任,对违规行为的震慑力有限。

破解教育考试立法难题的对策

先行制定教育考试专门法的推进模式更可行。考试类别复杂多样,制定考试法作为一般法,需要抽取各类考试的共性,归纳其一般性,并协调不同考试主体的利益,难度之大可想而知。相比起来,就目前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情况看,“先特别法、后一般法”的模式既能满足实际需要,也更容易实现。当然,如果制定法律的目标不能一步到位,由国务院出台条例也未尝不可。

认清和把握好教育考试的特点。与职业准入、职业评价等考试相比,教育考试有其自身特点。首先,其基本功能是选拔、评价,发挥以考促学的作用。其次,作为不同教育阶段的有机衔接,教育考试反映了教育制度和教育体制的水平与质量。再次,其应试者大多为在读学生。

教育考试的类别入手,定位考试权的属性,界定国家教育考试。根据设立依据,是否具有强制性或垄断性等,教育考试可划分为国家教育考试和社会考试。前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设立,具有强制性,评价结果因法律法规而获得认可,如高考;后者根据社会需要应运而生,不具有强制性或垄断性,其评价结果因自身竞争力获得社会认可,如计算机等级考试。就社会考试而言,考试权更多表现为私权利,举办者是考试服务的提供方,被试者是消费方,两者间是民事关系。但国家教育考试的举办者与被试者并非平等主体,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尤其是考试违规处罚时,举办者的公权力主体色彩更为明显。再从经费性质看,国家考试体现国家意志,举办者提供公益服务,要向被试者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此,国家教育考试中的考试权宜界定为公权力。但是,强调国家考试的公权力属性,并非否定考试机构的服务性;在大力倡导和践行服务型政府的当下,事业单位受托或代行部分公共管理职能,对其如何强调服务都不为过。

统筹协调好教育考试立法与考试机构改革发展之间的关系。教育考试立法是在事业单位改革与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进行的。一方面,要按照考试招生制度改革要求,明确考试机构的专业化发展方向。另一方面,应统筹好各级考试机构的改革类别。从机构职责、经费性质看,各级考试机构的改革类别不宜差别太大,宜协调好各级机构的改革定位,建设好教育考试机构。

进一步加强考试违规行为的规制。首先,制定考试违规专门法律法规,或者增订法律条款。前者如考试舞弊单项法律法规,后者如通过刑法修正案,增加考试舞弊相关罪名和刑责。其次,完善个人诚信等综合治理手段,净化考试的社会环境。整治考试舞弊,不能“头疼医头”,要多管齐下,目前正在推行的考生诚信档案记录就是有益的尝试。再次,探索改革考试形式,充分运用高科技手段,提高考试安全水平。近些年,计算机化考试形式的推广、教育考试国家题库、国家教育考试管理与服务平台以及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建设等举措的实施,正形成保障考试安全的强大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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