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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者解除合同民法典中的规定?

合同解除权在商事交易中,一直以来作为订立契约的重要考量,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严守的原则,合法有效的合同,除非有《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的事由,或者存在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解除的事由,一般不得擅自解除。而法定解除的事由中,主要是赋予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对于特定情形下,如房屋租赁合同等有些需要持续履行的合同,如一方因为履约能力变化、经济形势变化等,导致不可能长期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成本过高,但另一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得到履行,同时违约责任越积越高,由此产生了“合同僵局”,此种情形下的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现行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在实践当中也争议颇大。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则明确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无疑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争议。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的适用规则:

和以往的案例,特别是最高法院“会议纪要”相比,《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更进一步明确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首先,违约方解除合同限于非金钱债务,即以交付物品或特定行为作为履行标的而形成的债务。从这个角度看,民法典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债务种类比以往的判决和“会议纪要”限缩了很多,过去长期作为典型案例对待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如是违约方将很难提出解除合同。这种限缩体现了立法者的谨慎态度。

其次,违约方对解除合同仅有请求权,没有法定解除权。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发出解除通知即可,但违约方解除合同必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

第三,违约方解除合同需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条件。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采取替代履行的方法,因此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只是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触发条件,而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是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根本标准。

最后,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点是自有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例以来各方一直坚持且有共识的责任承担标准。

《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和异议制度的规定,增加了符合法定限制条件下可支持违约方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的规定,为合同解除确定了两条路径,肯定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解除合同的权力,但始终以提出解除一方当事人须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为前提。同时,《民法典》合理调整异议权的适用条件,促使双方当事人能快速确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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