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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发回重审案件审理程序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案件审理程序

1、关于立案

发回重审案件应立新的案号。

重审案件的产生,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案件依法监督的结果,是对一审案件未生效裁判依法予以发回重新审理的过程。原审案件是否结案是以程序是否审结为依据,而不以裁判文书是否生效作为依据。发回重审案件经过二审,在审理程序上已意味着结案,因此,对发回重审案件,应当按照新的案件予以重新立案编新号,且根据发回重审案件的时间在立案庭受理案件的排序中决定编新号,其中包括年份及序号。至于要体现重审的过程,大可不必在案号上体现出来,可以在重审的结案文书中予以体现。

2、关于送达

发回重审案件,在立案以后,送达的文书可以不按初审案件程序中规定的文书种类送达。

对于发回重审案件,如果当事人在案件发回重审之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这时,则应按初审案件一样,将变更或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告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因起诉状并没有更改,立案时应送达的相关文书已送达,重新送达已没有必要。且当事人在案件的二审阶段,已接到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理的裁定书,对案件重新审理的事实已明知,只需在立案以后,通知当事人领取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即可,如诉讼当事人的,还需送达出庭通知书。当然,在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应与初审案件的举证通知书有所区别。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执行,即发回重审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3、关于审判组织

发回重审案件,可以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审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为审判员有着明确的约定。而该法条第二款中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同时该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法律现定的人民群众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内容之一,是人民法院接受群众监督的体现,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就可以参加合议庭。因此,对发回重审案件,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与。

4、关于诉讼代理人

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需重新提交授权委托书在实践中,对审判人员提出要求当事人补交授权委托书,很多当事人表示不理解,有的认为是多此一举。笔者认为,发回重审案件,仍按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尽管原案卷中存有授权委托书,但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时间跨度比较长,当事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存在着诸多的变数,且发回重审案件已重新立了案号,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对代理期限又约定不明确。对当事人本人到场的情况,未补交一份授权委托书,还有当事人的自认作补充,而对而当事人本人未到庭的情况,只有原在一审中具有全权代理权的代理人到场,初审案件中授权委托书中又没有明确约定代理期限的,更需要当事人重新提交授权委托书,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代理人损害委托方利益的事实发生,亦更能使程序到位,防止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结果以自己未参与到诉讼中来上访涉诉,减少当事人上访缠诉。

5、关于质证及庭审

在初审案件中影响案件定性的自认,当事人在发回重审的审理过程中反悔,除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应予以认定。

对于发回重审案件,二审法院可能是以案件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这并不意味着全部案件事实不清,有些只是对其中一部分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如果仅因为这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在重新对证据进行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又推翻了初审案件的自认,原在初审的案件中,根据当事人自认就可以直接查明的案件事实,如果因为对方反悔,在发回重审后,又不予认定,对方当事人为此又需承担对对方自认部分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利,还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发回重审案件责任不在于对方当事人,却将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有失公平。

以上就是关于民事诉讼发回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介绍,我们在进行审理的时候,不同的环节的注意事项是不同的,首先,发回重审案件应立新的案号,不可以使用原来的案号。另外,在进行审判的时候,是可以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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